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县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地址: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唯罗克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清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471元,减半收取3235.5元,由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