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02466号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起重机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三台,总金额23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方74748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仍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6692.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8日,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起重机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检验报告、检验证书、合格证、注册登记表、登记证、首检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
3.联络函、新增成本费用明细、验收取证协议、差旅费报销单、发票、培训凭据、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拟证明被告应承担新增费用30548元;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
5.催款函、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起重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三台,总价款234200元;被告预付款50000元,款到排产,提货款140000元,验收款32200元在产品安装、验收、发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2000元在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付清;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付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付款1400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190000元。2013年9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被告所购设备向被告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欠原告货款442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17.99元(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后段利息照算)。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出售货物后,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根据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被告所购设备向被告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七日内,被告应付款32200元;保修期满后五日内即2014年10月6日前被告应付款12000元。被告拖欠不付无理,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余款4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3.原告所主张的增补费30548元,无充足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货款44200元;
二、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17.9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算至2015年5月28日,后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继续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颖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