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湖南子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望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南子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
法定代表人任翠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子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子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42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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