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锅炉制造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双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经济开发区唯罗克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锅炉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建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锅炉制造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阳市锅炉制造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1台,合同总额245,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交货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并于2010年8月25日经邵阳市特种设备松检测所验收合格。2011年8月25日,合同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于2011年8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函》,经核算对账,截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尚应付货款75,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5,000元,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0,866.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6日暂计2013年12月9日),并从2013年12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相同标准计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起重机销售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2、对账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
3、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起重机系合格产品。
被告邵阳市锅炉制造厂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本案合同生效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而原告交货时间是8月25日,致使被告损失上万元;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完成能效测验,导致被告无法有效使用该设备;原告售后服务不到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起重机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未如期交货,未作定额起重测量;
3、预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同生效时间,原告方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
4、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证明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起重机无法吊起20吨重物造成了被告方经济损失。
5、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1份,拟证明因原告延期交货,给被告企业升级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不合格;证明5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部分违约,但并不是原告怠于履行,故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1台,合同总额245,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交货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并于2010年8月25日经邵阳市特种设备松检测所验收合格。2011年8月25日,合同质保期届满。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函》:经核算对账,截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尚应付货款75,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怠于履行合同提出了抗辩理由,认为逾期交货及售后服务没有到位,经庭审查明,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交的货物后一直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2012年12月24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销售合同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锅炉制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邵阳市锅炉制造厂有限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邵阳市锅炉制造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飞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海艇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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