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知民终字第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勇,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超,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锡春,公司环评二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丁力群,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扬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广商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明发扬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发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勇、谢超,被上诉人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锡春、丁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9日,明发扬州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明发扬州公司委托赛特公司对其扬州市586号地块开发项目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书)并环保部门批复,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赛特公司在明发扬州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的环评报告书;项目总经费20万元(含编制、监测、评估、专家评审、会务费等一切费用),明发扬州公司在合同签字后给付定金8万元,环评报告书送审稿提交时付6万元,环评报告书批复5日内付清余款6万元;验收标准及方式:赛特公司提交技术咨询成果的形式为提交环评报告书,技术咨询工作成果验收为通过市环保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验收的时间地点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确定,除项目建设内容是国家及地方产业政策中禁止或限制的等六种情形外,赛特公司成果应能够使市环保部门形成明发扬州公司项目建设的批复;明发扬州公司若未能按时提供相关资料,赛特公司提交环评报告书的时间顺延。合同签订以后,明发扬州公司给付赛特公司定金8万元。赛特公司于2011年10月提交了扬州586号地块环评报告书。2011年10月9日,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对上述地块环评报告书的批复。对于明发扬州公司未付的环评费12万元,赛特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开出发票,钱娜于2012年3月13日代表明发扬州公司向赛特公司出具了发票收条。
另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10851号公证书证实,2013年9月13日收件人yxc85948606@163.com(赛特公司工作人员颜锡春邮箱)收到从全511033341@qq.com发来的扬州明发·蓝湾国际规划批准文本,并附言:总平及方案已获规范批准,请按此方案尽快进行环评报告的修改补充,望尽快拿到批文,如有不清楚的可直接联系我138××××6753孙绍全(明发扬州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认为,赛特公司、明发扬州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技术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同时约定赛特公司在明发扬州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环评报告书。赛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明发扬州公司在于2011年9月13日才向赛特公司提供了项目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并要求赛特公司按此方案进行环评报告的修改补充,可见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是制定环评报告书的完整资料的组成部分。赛特公司提交环评报告并于2011年10月9日取得环保部门批复,可以认定在明发扬州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成果。明发扬州公司辩称赛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有效期内完成工作,且提供给明发扬州公司的环评报告报送稿中无专家修改意见、将导致明发扬州公司整个项目环境和规划无法竣工验收,房屋无法交付使用为由拒付环评费,系对一年有效期的片面理解,同时也是对已获得环保部门批复的环评报告的不当揣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赛特公司在约定给付环评费的两年时间内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赛特公司要求明发扬州公司支付所欠环评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明发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赛特公司环评费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
上诉人明发扬州公司上诉称:赛特公司履行合同超过一年有效期,赛特公司违约,我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建设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赛特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提供基础材料的时间不存在过错;赛特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赛特公司辩称:明发扬州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才提供项目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评报告书,不存在违约之处,明发扬州公司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明发扬州公司提出环评报告存在瑕疵影响项目竣工验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我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
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另查事实部分有时间上的出入以外,其余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的(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10851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9月13日,收件人yxc85948606@163.com(赛特公司工作人员颜锡春邮箱)收到从全511033341@qq.com发来的规划批准文本,附言:总平及方案已经获规范批准,请按此方案尽快进行环评报告的修改补充,望尽快拿到批文,如有不清楚的可直接联系我138××××6753孙绍全(明发扬州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庭审中,明发扬州公司确认环评报告书及批复已经用于所开发项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赛特公司履行合同有无违约行为存在,能否导致明发扬州公司不给付价款;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赛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明发扬州公司应当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理由是:本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赛特公司在明发扬州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报告书批复后五日内付清余款;明发扬州公司若未能按时提供相关资料,赛特公司提交报告书的时间顺延。本案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2010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2011年8月明发扬州公司该项目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定稿完成,2011年9月13日将上述资料发送至赛特公司,赛特公司于2011年10月完成环评报告书,2011年10月9日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对该环评报告书作出批复,明发扬州公司已经将环评报告书和批复用于该项目开发。赛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义务,明发扬州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明发扬州公司上诉称合同超过一年有效期其可以拒绝付款;建设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赛特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虽约定有效期为一年,但同时约定明发扬州公司若未能按时提供相关资料,赛特公司提交报告书的时间顺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发扬州公司从未明确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直至2011年9月13日还将相关资料发送至赛特公司要求其尽快制作环评报告书及批复,赛特公司亦无异议,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期的变更;明发扬州公司已经将环评报告书和批复用于开发项目中,无证据证明赛特公司制作的环评报告书存在瑕疵,明发扬州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赛特公司有无履行告知义务,目前证据表明明发扬州公司已经提供了环评报告书所需要的所有资料,反证赛特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明发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赛特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环评报告书批复后五日内付清余款,本案2011年10月9日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对环评报告书作出批复,付款期限应为2011年10月14日,赛特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明发扬州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9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涛
审 判 员  杨林
代理审判员  李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