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扬州渤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扬州渤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3-31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知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扬州渤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舒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峰,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志敏,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
被告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力群,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胜豪,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生。
原告扬州渤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诉被告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家峰、魏志敏,被告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力群、赵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赛特公司为原告年产100万吨高蛋白饲料粕项目(以下简称环评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酬金114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将环境评估报告书(报批稿)送交环保部门进行审批。被告违反《技术合同书》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酬金1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赛特公司辩称,一、迟延交付环境评估报告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系由于原告不能及时提供环境评估所需的基础技术资料,严重影响被告的工作进度。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才向被告提供环评项目备案通知书,同年4月10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供环评项目所用原料的种类和比例。上述资料系环境评估必备技术资料。同时,被告于同年4月25日完成《扬州渤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高蛋白饲料粕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书》)的报批稿,但原告拒不提供其具体地址,导致原告于同年5月11日才将该《环境报告书》(报批稿)邮寄给原告。
《环境报告书》(报批稿)未能送交环保部门审批的责任不在被告,系由于原告未能在该报告书的封面上盖章,导致不能送审。根据省环保厅颁布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技术评估报批材料要求》规定,报批的环境评估报告须经建设单位在报告书的封面上盖章。由于被告出具的《环境报告书》(报批稿)的评估结论为环评项目不可行,原告一直拒绝盖章,其应承担相关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渤海公司(甲方)与被告赛特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环评项目进行评价,并出具相应环评报告书,甲方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该项目必要的基础资料,以满足乙方编制报告书的要求,环评项目工作在约定的首付款到账后,在基础资料完备后开展,具体时间为2月22日完成送审稿,2月26日修改完成报批稿并送交扬州环保局进行报批;(2)项目总经费为人民币19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57000元,在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提交时支付57000元,在环评报告书报批稿获环保局批复时付清余款76000元;(3)甲方义务为,按乙方要求按时提供立项批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资料和技术材料(包括建设内容、拟采取的废气、废水、固废、噪声防治措施),及其他项目资料。乙方义务为,向甲方提出环评工作所需文件、资料和材料清单,按环评要求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负责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报告书,并达到审批部门技术要求;(4)验收符合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通过专家评审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复,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则乙方应承担减收或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5)送审稿即乙方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后送交评估中心进行专家评审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即评估中心组织专家评审完送审稿,乙方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并送交环保局进行批复的环评报告书。
《技术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和4月11日向被告各汇款57000元,共计支付114000元。
2013年4月7日,扬州市环科学会组织召开扬州渤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高蛋白饲料粕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对项目环评进行了质询和讨论,并提出咨询意见为:被告编制的项目环评报告书内容基本全面,符合有关技术导则的要求,编制方法正确,在充分接受本次咨询会意见并修改报告书后可进行下阶段工作;项目有一定经济效益,但恶臭废气排放、产业政策、规划相符性等环境问题须重视和解决,并加强相关问题的分析。
之后,原告渤海公司向被告赛特公司发出《关于环评报告书专家咨询意见的复函》,载明:年产100万吨高蛋白饲料粕项目原料为菜籽、葵花籽等,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
被告赛特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该报告书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3月,结论为:环评项目建成后有较高的社会、经济效益,拟采用的各项环保设施合理、可靠、有效,水、气污染物、噪声可实现达标排放,在严格落实建设单位既定的污染控制措施和本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环保对策建议的基础上,从环保角度而言环评项目是可行的。
被告赛特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该报告书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4月,结论为:环评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现阶段提供的恶臭污染防治措施,不能有效实现对恶臭大气影响的有效控制,项目选址不合理,在现有的技术基础及产品方案的基础上,从环保角度讲在拟建地建设是不可行,建议企业调整产品方案,另行选址,并进一步研究设计可行可靠的恶臭污染防治措施。
2013年5月10日,原告渤海公司向被告赛特公司邮寄《告知函》,载明:自《技术合同书》生效以来,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4月7日,专家咨询会对被告编制的环评报告书进行了讨论并出具了《专家咨询意见》。4月11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支付57000元。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关于环评报告书专家咨询意见的复函》。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同时将环评报告书报批稿送交环保局进行审批。但经多次催促,被告表示无力完成报告书的修改编制工作,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被告在两日内退还已付款114000元。
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函的答复》,载明:根据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和原告进一步提供的资料,被告认为环评项目在拟定的地点建设从环保角度总体不可行。自《技术合同书》签订以来,现场查勘、公众参与调查问卷发放、委托扬州监测站监测、召开专家评审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报批稿)等工作均已产生大量劳务、车辆和费用,鉴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两笔费用114000元,被告决定放弃合同余款,并建议中止合同,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技术合同书》、《专家咨询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关于环评报告书专家咨询意见的复函》、《告知函》、《告知函的答复》、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出具并提交环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技术咨询合同,应按约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根据该《技术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出环评工作所需文件、资料和材料清单,有义务按有关责任部门的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报告书,并达到审批部门的技术要求。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中已明确环评项目建成后,拟采用的各项环保设施合理、可靠、有效,水、气污染物、噪声可实现达标排放,从环保角度而言环评项目是可行的。同时,环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咨询会提出咨询意见,被告在充分接受本次咨询会意见并修改报告书后可进行下阶段工作。
被告应根据环评项目专家咨询会提出的意见,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和补充,并达到审批部门的技术要求。而被告最终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稿)却没有按照专家咨询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提出了从环保角度在拟建地建设是不可行,建议企业调整产品方案,另行选址的结论。该结论的提出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技术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故根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稿),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退还酬金1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在前期环评项目咨询准备和调查阶段投入的费用,以及在邀请相关专家进行环评项目专家咨询会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为环评项目咨询的必要费用为40000元。该必要费用系被告为原告的环评咨询而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必要费用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扬州渤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酬金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扬州渤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南京赛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智
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中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