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9590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
法定代表人:汤仙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03-10(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被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毅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1月27日的垃圾清运费3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银杏新村南区与北区提供垃圾清运服务,清运价格为每车人民币9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8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27日为被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共39车次,费用共计35,100元。所有车次及费用均由银杏新村业委会包某结算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清运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不是被告签署的;2.原告提供服务时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相关费用清单,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提供过服务;3.被告于2019年1月结束对银杏新村的物业服务,根据被告与业委会之间的协议约定,垃圾费的费用应由业委会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上海洲梁物业银杏新村管理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垃圾清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载明:“双方协商关于银杏南区与北区垃圾清运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清运范围以甲方指定的清运地点为准。二、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上门清运。……五、结算单价及方式:依甲方代表签字的票据实际数量为准,乙方车辆为政府指定垃圾清运车辆,建筑(毛)垃圾价格为:900元/车,清运完毕后甲方需及时结清乙方的清运费用。六、本协议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上海洲梁物业银杏新村管理处”章,甲方代表人处由陈某签字并留有其联系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银杏新村提供垃圾清运服务。2018年7月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查飞在原告提供的7张清运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17日,由被告工作人员李荣明在原告提供的3张清运单上签字确认,由银杏新村业委会成员包某在原告提供的4张清运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30日,由李某在原告提供的5张清运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4日,由李某在原告提供的9张清运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7日,由包某在原告提供的3张清运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11日,由李某在原告提供的4张清运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27日,由包某在原告提供的2张清运单上签字确认,由李某在原告提供的2张清运单上签字确认。上述39张清运单上均载明装运点为银杏小区,车数均为1车。
包某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书写《银杏新村清运垃圾车款》一份,其中载明:“……共叁拾伍车业委会包某确定……”。陈某于2019年1月23日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确认。该单据下方亦载明:“2019年1月27日共运毛垃圾4车由洲梁物业先付出!业委会:包某”。
被告当庭确认,案涉垃圾清运费发生期间,陈某系其公司人员,代表其公司负责案涉小区银杏新村的物业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银杏新村清运垃圾车款》、相关清运单等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垃圾清运费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中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已有明确约定。被告确认陈某系其派设于银杏新村的物业管理人员,故陈某系在被告对其授权的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被告为银杏新村提供物业服务期内,而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期内负有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义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最后,虽被告认为包某系代表业委会而非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的服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杏新村清运垃圾车款》”所载明的内容,系先由业委会包某确认了原告已提供35车垃圾清运服务,后由被告在银杏新村处的管理人员陈某对包某认可的内容及原告提供35车垃圾清运服务的事实进行再次确认,原告据此认为包某具有相应代理权限具有合理性。因此,2019年1月27日由包某签字确认的4车垃圾清运费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称其于2019年1月份结束对银杏小区的服务,其与业委会之间约定由业委会承担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就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即使存在被告所述之约定,该约定也仅系被告与业委会之间的约定,并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合同款。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运费3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75元,由被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玉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天娇
书 记 员 周天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