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齐康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四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彬,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强盛公司解除涉案8台压力容器即缓冲器合同的反诉请求;2.判令强盛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货款840113.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2571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84011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强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强盛公司主张解除8台压力容器的所涉的合同予以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1、鉴定机构认定涉案8台压力容器缓冲器接管与筒体的焊接结构、支撑筋板与容器连接结构存在设计、制造质量缺陷,是基于缓冲器与压缩机气缸之间是刚性连接,在压缩机气缸往复运动和介质温度波动较大的工况下,缓冲器的结构设计未充分考虑振动产生的载荷做出的。因此涉案8台压力容器缓冲器在使用时存在的设计、制造质量缺陷,这一鉴定结论并不表示涉案的8台压力容器缓冲器不符合双方关于压力容器缓冲器质量标准的约定。一审在不考虑鉴定意见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直接以鉴定意见认定中达公司设计制造的压力容器缓冲器存在质量问题,属事实认定错误。2、中达公司设计制造的压力容器缓冲器属于强盛公司生产销售整体产品中的一个部件,而压力容器制造出来后能否符合产品其他部件的共同使用条件需要基于数据具有完整性和准确性。中达公司在设计制造压力容器缓冲器的过程中所有的数据均系强盛公司提供,而强盛公司提供的缓冲器设计条件图中的设计数据表、技术要求及图面中均未显示振动载荷的要求。该事实也在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中载明。3、强盛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在中达公司派员赶赴现场时,其最终客户对于振动载荷也是没有要求的。而中达公司系为强盛公司代工的企业,强盛公司系委托生产单位,其交付的设计条件图纸本身就没有注明振动荷载的要求,而强盛公司辩称需要中达公司自行计算振动荷载数据,而事实上振动荷载数据是无法通过计算得出的,该数据只能是在制造前由强盛公司提供相关的振动载荷数据,在其设计图纸上直接标注。涉案8台压力容器缓冲器在出厂之前中达公司就已经委托第三方做了专门的检测,其中钢板的检测委托***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板材的拉伸、弯曲方面委托了岳阳巨源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委托国防科学技术大学航天科学与工程学院就焊接工艺进行了检测,以上各方的检测均为合格或者优于国标,故中达公司在查看现场后才复函强盛公司系因为震动过大,导致设备高强度压力波动下出现震裂。此后,强盛公司自知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再无下文。直至中达公司起诉索要货款,其才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以此要求解除该8台压力容器的合同。4、根据国家标准GB1502011压力容器第一部分同样要求4.2.2.1用户或设计委托方的职责4.2.2.1用户或设计委托方的职责项下已经明确的规定:容器的用户或者设计委托方应当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向设计单位提出容器设计条件,其中至少包含以下内容:容器设计所依据主要标准和规范;操作参数包括工作压力、工作温度范围、液位高度、接管载荷;压力容器使用地及其自然条件。本案中,强盛公司所提供的设计图纸中签署了其相关工作人员的姓名,没有载荷数据,提供相关准确的数据属强盛公司以及其客户的基本义务,该义务并不在中达公司,不应由中达公司承担责任。 强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六项;2.判令解除强盛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QS/D652B-16051906、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QS/D633D-160808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判令中达公司赔偿强盛公司经济损失,暂计843000元(包括D674空冷却器更换损失20万元、4M16(2)压力容器更换损失643000元);4.判令中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暂计268700元;5.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中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关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强盛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货款586316.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双方确认的未付合同金额为840113.89元,其中8台压力容器解除的金额为253800元,剩余合同金额应为586313.89元。上述货款586313.89元中,其中涉及质量问题的6台空冷却器的合同金额为295000元,强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故不应予以支付;其中未到付款期限的合同金额为57600元:最后剩余应付合同金额为233713.89元。关于反诉部分。一、强盛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涉案8台压力容器(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解除上述合同的认定。但对于因质量问题造成强盛公司的损失却由强盛公司自行负责,明显错误。1、一审中,关于涉案8台压力容器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关于强盛公司提出的损失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且庭审中中达公司从未提及,一审法院自行归纳新的争议焦点并独断判决,显然超出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也显然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一审认定涉案8台压力容器存在质量问题,使强盛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强盛公司亦从其他公司另行购买予以更换,故支持强盛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既然明确中达公司提供的8台压力容器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中达公司全部承担。2、一审认定强盛公司主张的压力容器更换损失6430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17年11月3日,强盛公司接到最终用户紧急反馈,即发函给中达公司,明确压力容器出现15CM的裂缝,现场发现有可燃气体泄露,情况十分紧急,通知中达公司于当天12点到达,但中达公司并未就此事做出紧急处理。2017年11月6日,强盛公司又发函通知中达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给出容器裂缝的原因分析报告,但中达公司亦未按时复。2017年11月6日,强盛公司迫于天然气泄漏有可能引发大爆炸的风险,而制造压力容器又需要一个周期,基于以上紧急情况而中达公司又无法给出合理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不得不向案外人另行购买压力容器。强盛公司迫于安全压力无奈对上述设备进行更换,避免引起爆炸的严重后果,该更换举措正是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一审法院却认定更换措施属于扩大损失,显然系对天然气泄漏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的轻视。强盛公司更换举措无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均属于适当、刻不容缓的措施,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扩大损失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强盛公司基于质量问题产生的更换损失643000元应由中达公司承担。二、一审认定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6台空冷却器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不支持强盛公司提出的解除6台空冷却器所涉的合同(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QS/D652B-16051906、QS/D674-16050501、QS/D633D-16080801),明显错误。1、强盛公司从中达公司购买的5台空冷却器均在发货后即存在质量问题退回中达公司整改。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2台于2016年6月发货,于2016年9月14日退回整改;合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1台于2016年6月份发货,于2016年9月14日退回整改;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2台于2016年8月6日收货,于2016年9月14日退回整改。强盛公司收货后还没调试使用即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退回整改,由此可见,上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2、强盛公司从中达公司购买的6台空冷却器均在退回整改后或发货后一年内因质量问题出现高温报警,且强盛公司均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1)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2台于2016年10月31日到货,调试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于2018年3月出现高温报警,于2018年4月18日出现漏气导致最终用户停产,于2018年4月19日中达公司同意整改,2018年5月5日中达公司同意免费更换,但一直拖延,强盛公司迫于最终用户的压力,于2018年6月9日重新购买2台空冷却器,价格30万元,且空冷却器已经退中达公司,中达公司亦签收认可退货的事实,故该2台空冷却器质量问题是显而易见的。(2)合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1台于2016年8月20日试车出现高温报警,于2016年9月3日退回整改,于2016年10月9日重新发货,于2016年12月14日调试,于2017年9月在业主现场出现高温报警停机;(3)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2台整改后于2016年10月12日到货,于2017年6月7日在业主现场调试过程中出现高温报警,业主现场不肯签到单;2017年6月13日,中达公司给出处理方案,但一直未妥善解决;(4)合同编号为QS/D633D-16080801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1台于2016年10月15日到货,于2017年1月9日在业主现场出现高温报警停机。3、涉案6台空冷却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强盛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3-7、9、已充分佐证所有空冷却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首先,双方往来的邮件、函等书证证实了双方曾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往来交涉;其次,中达公司也因为质量问题采取过现场查看、返厂改造、更换等举措;再次,中达公司在庭审中对6台空冷却器返厂改造、同意更换的事实亦予以确认。4、强盛公司已就涉案6台空冷却器的质量问题提出质量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鉴定不能(现场不直接具备上述相关条件,需另行商榷,终端用户不配合鉴定,不同意设备停机、进行加装检测口和检查维护调试以及后期的开机试验工作,鉴定专家无法获取完整的数据)中止了鉴定,鉴定过程中终端用户的不配合不能归责于强盛公司,且强盛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未获支持。强盛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鉴定机构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强盛公司承担;况且强盛公司已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即使没有鉴定结论,也足以证明涉案6台空冷却器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在终端用户使用一年能良好运行的合同目的,均符合解除条件,应依法予以解除并赔偿损失。三、一审认定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的合同项下的2台空冷却器的更换损失20万元由强盛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卖方保证该产品在最终用户现场使用一年能良好的运行,若制造不良由卖方负责三包。卖方设计时需预留足够的换热余量,若因余量不足而造成压缩机在用户现场停机等,所有损失由卖方承担。该空冷却器强盛公司在上述一年保质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中达公司无法有效解决,强盛公司迫于最终用户的压力,重新购买空冷却器,且将原空冷却器退中达公司,中达公司亦予以签收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中达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关于6台空冷却器的交货时间,以中达公司首次发货后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予以确定,显然错误,据此认定的逾期交货时间和逾期交货违约金亦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买方如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扣罚延期产品对应合同价值的1%,若延期一周以上则按每天扣罚合同总价5%计算。中达公司虽履行首次发货义务,但发货并不当然意味着完成交货义务,其中5台空冷却器均由于严重质量问题而发回整改,相当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延期交货责任,应归责于中达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交货时间以中达公司首次发货后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予以确定,显然系变相维护违约方的利益,而致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涉案6台空冷却器的交货时间应以整改后重新发货时间为准,并以此计算逾期交货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从每日1%调整至每日0.3%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扣罚延期产品对应合同价值的1%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且属于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仅因中达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但没有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双方合同约定,有悖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强盛公司反诉主张的以整改后重新发货时间为交货时间计算逾期交货时间并全部以每日1%主张预期交货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市场交易的行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变更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五、关于合同编号为QS/P6.5(1)-×××01、QS/2D10(11)-17090604及QS/P3.5(15)-17091302的合同未付款期限的金额为576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强盛公司均需要于2017年12月1日前进行安装调试,该认定显然错误。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交货期限,安装调试期限以及质保期限,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按约定,且双方约定符合特种设备的行业特殊性,一审法院不顾实际情况随意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显然于法无据,上述设备由于均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对应的合同金额57600未届履行期,一审法院认定强盛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中达公司的上诉,强盛公司答辩:首先,一审关于认定8台压力容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支持强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该部分认定正确合理。其次,关于涉案争议8台压力容器,经鉴定机构鉴定,已经明确存在设计、制造质量缺陷,这足己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第三,中达公司一再强调数据来源于强盛公司,这明显是托词,强盛公司并不是压力容器的设计及制造公司,也不具备设计和制造的资质,但中达公司作为压力容器的设计及制造公司,其具有相应资质,应对设计和制造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强盛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充分强调其提供的数据仅是条件数据,中达公司作为设计公司,应按照条件数据设计出与强盛公司压缩机匹配且合格的压力容器。中达公司因初涉该类产品,自身经验欠缺,在设计时仅用了6MM厚的容器板(按正常设计需要10MM以上),其设计失误直接导致出现罐体开裂的严重后果。通常压力容器的使用寿命在10年以上,而本案使用不到一年即出现开裂,这显然系产品自身质量问题所致。综上,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针对强盛公司的上诉,中达公司答辩:一、关于强盛公司提出的6台空冷却器的问题。首先,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其中4台已经被拆除或者未投入使用。仍有两台空冷却器直到鉴定时候强盛公司的客户仍在继续使用,充分说明中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强盛公司所提供证据系双方就售后工作进行衔接,也并不能因此证明中达公司提供的空冷器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内容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不再重复。其次,仍在继续使用的2台空冷器,即便是鉴定也早就过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正常运行一年的期限。何况强盛公司的客户并不同意停机配合鉴定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最后,强盛公司所说的2台D6**系2016年6月23日就交付了,2018年4月出现高报问题后双方也进行了沟通,中达公司也派员至现场与其客户沟通,系“压缩机运行中的震动原因所致”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中达公司也给出了加固方案,但未获其客户同意,此后其客户仍在继续使用。该合同价款本身仅10万元,强盛公司提出的整改费用就高达30万元,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中达公司承担20万元,本身也并不存在。结合以上几个方面,强盛公司在上诉中称其“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系单方说辞,与事实不符,其以双方沟通往来的邮件作为中达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更是缺乏依据。二、关于交货时间以及违约金计算问题。首先,本案中所涉及的一系列交易合同项下的产品都是强盛公司定制的产品,而该系列定制产品是作为强盛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压缩机的一个配套附件,并且强盛公司在给客户安装时候并不会通知中达公司到场。强盛公司根据其客户的安装地点、安装面积提出整改方案,中达公司根据强盛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这是因为强盛公司的原因,是被允许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首次交货时间认定并开始计算违约金是准确的。其次,强盛公司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日1%,超过一周则每日扣罚合同总价5%,该约定完全背离正常交易的违约金约定比例,其上诉称“符合市场交易行情”明显没有依据。三、关于合同编号为×××01(合同金额48000元)、合同编号为17090604(合同金额72000元)及合同编号为17091302(合同金额24000元),合同未付款期限金额为57600元的问题。首先,上述合同中所涉产品是否已经使用只有强盛公司清楚,其系自行为其客户安装,供其客户使用。其次,上述合同编号为17090604及17091302的合同均标注了“急用”,且所涉产品均已经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强盛公司。按照其自己的意见,其仍没有调试,即使真的没有调试使用,而事实是强盛公司一边告知了急用,一边又多年没有安装调试,完全是其与客户之间的问题。最后,已经交付给强盛公司的产品,也不可能无限期的等待其最终用户,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该节事实时确定一个安装调试时间点,并无不当。四、关于8台压力容器缓冲器的问题,中达公司也进行了上诉,以中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2019年3月15日,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强盛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货款84961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强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中达公司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840113.89元,表示因为双方核对金额时有一项差了3万元,当时中达公司根据合同金额算,后扣减对方让中达公司承担的损失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中达公司表示相关合同若解除,强盛公司应返还相应货物。 强盛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强盛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QS/D652B-16051906、QS/D674-16050501、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QS/D633D-160808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中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843000元(包括D674空冷却器更换损失20万元、4M16(2)压力容器更换损失643000元);3.中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暂计268700元;4.中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强盛公司表示压力容器的合同金额为257000元,应扣除3200元的集液罐部件,这个强盛公司有在用,即合同解除后强盛公司无需支付的合同价款为25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开始,中达公司与强盛公司陆续签订有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强盛公司订购中达公司生产的进气缓冲器部件、冷却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372000元,强盛公司已支付金额为531886.11元。其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有:一、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的合同,合同约定:“D674空冷却器2台,规格型号为D674-71-00,合同金额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5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6月18日到买方仓库”。二、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的合同,合同约定:“D675空冷却器2台,规格型号为D675-71-00,合同金额共计8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6月13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7月30日到买方仓库”。三、合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合同金额5万)的合同,合同约定:“D652B空冷却器1台,规格型号为借用D674设计图,吹风式,合同金额共计5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19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7月5日到买方仓库”。四、合同编号为QS/D633D-16080801(合同金额6500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D633D空冷却器1台,规格型号为D633D-71-00,合同金额65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8月8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9月20日到买方仓库”。五、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合同金额共计257000元)的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的合同约定:“一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二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集液罐部件1台,合同金额25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6月17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8月20日交货(具体收货地址待买方通知)。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货到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10%的余款在该货物正常运转一年后或买方收货后18个月一次性支付,以先到为准。(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合同载明原合同总额变更为257000元。六、合同编号为QS/P6.5(1)-×××01的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48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8月1日。交货周期:2017年9月20日货到买方仓库”。七、合同编号为QS/2D10(11)-17090604的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72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6日。交货周期:2017年10月20日货到买方仓库”。八、合同编号为QS/P3.5(15)-17091302的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4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13日。交货周期:2017年10月20日货到买方仓库”。上述合同均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指标、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按《产品质量法》执行。技术按NB/T47007-2010《空冷式热交换器》,GB150、TSGR0004-2009《固定式容规》、国家标准、买方提供的图纸(包括经双方确认的)要求执行。卖方保证买方按说明书使用条件下该产品在最终用户现场使用一年能良好的运行,若制造不良由卖方负责“三包”。五、……注:卖方如延期交货(含技术资料),每延期壹天扣罚延期产品对应合同价值的1%,若延期壹周以上(含壹周)则按每天扣罚合同总价5%计算。八、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标准按第二条执行。十五、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1、卖***:供货设备严格按照技术图纸的要求,并符合国家的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保证提供技术先进、质量成熟和安全可靠的最新工业标准产品。2.卖方按买方要求,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设备安装调试。3、质保期内如设备因质量出现问题,在收到用户函、电后,保证48小时内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处理,并提供免费现场服务,4、质保期后卖方继续跟踪服务,在质保期后如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对设备检修提供方案或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并按出厂价供应配件”。前四份合同均有约定:“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用户现场安装调式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10%的余款在该货物正常运转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予以支付。(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2台,中达公司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16年9月该2台空冷却器退回中达公司整改后于2016年10月31日重新交付强盛公司。2018年3月27日强盛公司的客户反馈该2台冷却器出现高温报警。2018年5月5日,中达公司表示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应用户要求决定免费更换该2台空冷却器。2018年9月18日,该2台空冷却器返厂中达公司改造。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强盛公司于2018年6月9日与案外人四川省简阳市大胜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行购买了2台空冷却器予以了更换,合同金额为30万元。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合同项下的8台压力容器用于青岛BOG项目,于2017年5月开机运行。2017年11月6日强盛公司向中达公司发送一份公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6月17日从贵司采购的一批压力容器,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用于青岛BOG项目,此项目于2017年5月开机运行,迄今为止实际运行不到半年时间。在2017年11月3日现场就发现有大量的可燃气体泄漏,经检查发现有两台缓冲罐本体有约15CM的裂缝(图片已用邮件的形式发给贵司),对此贵司的董事长**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就此没有给出任何解释。现业主要求我司分析造成此问题的原因,贵司务必于2017年11月6日给出容器裂缝的原因分析报告。若未能按时回复,我司将依照业主的要求重新更换一批新的压力容器,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贵司承担”。2017年11月7日,中达公司向强盛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发来关于合同编号QS/4M16(2)-16061706,“青岛BOG项目”两台缓冲罐本体有裂缝的相关问题。接到贵公司的函件后,我公司相关部门对该容器的选材、焊材、设计、制造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具体如下:1.强度计算书:此项目按照设计条件图经SW6计算,计算后的厚度满足刚度与强度的要求,符合GB150-2011标准;2.材料:此项目选用GB24511-2009标准中的S31603材质,S31603板材的使用温度为-263℃~450℃并与介质甲烷相容,符合GB150-2011标准;(此板材已做超声检测及力学性能复验,详见附件一);3.焊接材料:此项目焊接材料S31603之间焊条选用A022,焊丝选用ER316L,符合NB/T47018-2011标准;(焊接工艺评定,详见附件二);此项目的容器设计严格按照GB150-2011,TSGR0004-2009标准设计,充分考虑了板材的力学性能、物理性能、工艺性能和与介质的相容性,制造过程中严格按照NB/T47015-2011标准进行焊接并按NB/T47018-2011选择相对应的焊接材料。我公司认为是震动过大,导致设备在高强度压力波动下出现震裂”。2017年11月6日,强盛公司与案外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一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二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合同金额460000元。2018年4月7日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强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9日,强盛公司与案外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载明:委托目的为对BOG压缩机一二级气缸缓冲罐更换工作,并涉及相应配套的建筑、结构拆装、管道拆装、仪表拆装多工种配合工作……委托费用250000元。2018年1月25日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强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8日,强盛公司与案外人河南辰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青岛LNG接收站排凝罐保冷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150000元。2018年4月20日河南辰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强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2台,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8月6日,2016年9月14日退回中达公司整改后,强盛公司重新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中达公司在向强盛公司回函中称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2016年9月14日退回中达公司整改后,强盛公司重新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合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合同金额5万)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2016年9月14日退回中达公司整改后,强盛公司重新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合同编号为QS/D633D-16080801(合同金额65000元)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审理中,强盛公司申请对案涉空冷却器及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9日向该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函》,载明:“根据法院的鉴定委托可知,本次鉴定包含的设备分别为空冷却器和压力容器两部分。对于压力容器部分鉴定,我司已于2019年11月16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同时了解了空冷却器的使用情况;对于空冷却器部分的鉴定,我司于2020年4月12日出具了《鉴定方案》,明确了鉴定的方式和具备鉴定条件的设备。随后收到了争议双方提交的异议函。本鉴定项目争议的空冷却器共6台,争议焦点为空冷却器高温报警原因。空冷却器高温报警是一项动态指标,查找原因须通过开机试验时进行数据采集进行分析。由于已拆除或未投入使用的4台空冷却器不具备开机试验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目前具备开机试验条件的2台空冷却器正在终端用户处使用。若进行开机试验,则需要对设备的中间过程运行数据进行采集,而部分位置无法直接读数(比如天然气压缩机在进口压力不同时的排气量、各级压缩后的排气温度、各级压缩后的排气压力,空气进、出空冷器温度,冷却水供应量等),需要终端用户停机,并由供货方配合对当前空冷却器进行调整(开孔,临时接管)和检查维护调试。2020年4月17日用户方出具的《对〈空冷却器鉴定技术方案〉的意见》中写明:“....类项目部不便直接实现,因现场压缩机处于运营状态……主要用户是否同意停机配管以用于检测工作。现场不直接具备上述相关条件,需另商榷”。若终端用户不配合鉴定,不同意设备停机、进行加装检测口和检查维护调试、以及后期的开机试验工作,鉴定专家无法获取完整的数据,则对于具备开机试验条件的2台空冷却器高温报警原因的鉴定也无法完成”。2020年5月21日,该院告知强盛公司其应在7日内提供终端用户会配合鉴定,也同意设备停机、进行加装检测口和检查维护调试及后期的开机试验工作的书面材料,否则会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此后,强盛公司未能提供终端用户同意的书面材料。2020年6月23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压力容器产生裂纹的原因为:缓冲器和压缩机气缸之间是刚性连接,在压缩机气缸往复运动和介质温度波动较大的工况下,缓冲器的结构设计未充分考虑振动产生的载荷。2、涉案八台压力容器缓冲器设计结构基本相同,其接管与筒体的焊接结构、支撑筋板与容器连接结构存在设计、制造质量缺陷。为此,强盛公司支出鉴定费78603元。后中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同意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2020年7月7日,鉴定机构向该院出具一份回复函,载明:“1、涉案的缓冲器为固定式压力容器,属于《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监察范围,应当受到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与强制认证属于不同概念。2、法院提交给本鉴定机构缓冲器设计条件图中的设计数据表、技术要求及图面中均未显示振动载荷的要求。3、争议缓冲罐的结构设计制造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属于本次的鉴定范围,本次鉴定围绕的是争议焦点为:“压力容器产生裂纹的原因”,本鉴定机构只对裂纹产生原因进行技术分析。缓冲器和压缩机气缸之间是刚性连接,在压缩机气缸往复运动和介质温度波动较大的工况下,缓冲器的结构设计未充分考虑振动产生的载荷。4、国家标准GB150.3-2011《压力容器第3部分:设计》适用本次鉴定。该标准为压力容器的基础标准。其标准附录E中E.1.1“对于**体型钢材制低温压力容器(设计温度低于-196℃)的设计,按相关规范标准处理。”此案中缓冲器图纸上的设计温度为-196℃,应按此标准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3.14.2条也规定:对于低温压力容器,接管(凸缘)与壳体间的接头设计应采用全焊透结构。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平、**、科学,不详之处,详见《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剩余金额,中达公司与强盛公司均认可为840113.89元,予以确认。对于强盛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的问题。对于8台压力容器的鉴定意见为:1、压力容器产生裂纹的原因为:缓冲器和压缩机气缸之间是刚性连接,在压缩机气缸往复运动和介质温度波动较大的工况下,缓冲器的结构设计未充分考虑振动产生的载荷。2、涉案8台压力容器缓冲器设计结构基本相同,其接管与筒体的焊接结构、支撑筋板与容器连接结构存在设计、制造质量缺陷。对制造压力容器,虽然中达公司有提供相关数据,但压力容器是由强盛公司设计及制造,故应由中达公司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负责。该8台压力容器产生的质量问题,使强盛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强盛公司亦已经全部从其他公司另行购买予以更换,故对强盛公司主张解除8台压力容器的所涉的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强盛公司主张其无需再支付中达公司该8台压力容器的合同价款25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强盛公司应将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合同项下的8台压力容器(一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二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返还中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责任已经进行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3、质保期内如设备因质量出现问题,在收到用户函、电后,保证48小时内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处理,并提供免费现场服务;4、质保期后卖方继续跟踪服务,在质保期后如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对设备检修提供方案或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并按出厂价供应配件”。本案压力容器出现质量问题后,尚在双方的沟通过程,2017年11月6日强盛公司向中达公司发送公函,2017年11月7日中达公司就向强盛公司回复,而强盛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就已经从案外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处另行购买压力容器,故就扩大的损失应由强盛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强盛公司要求中达公司赔偿压力容器更换损失643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6台空冷却器的质量问题。其中有4台由于已拆除或未投入使用,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鉴定,另2台具备开机试验条件,但需正在使用的终端用户停机等配合,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强盛公司未提供终端用户同意配合进行鉴定的材料,故应由强盛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定机构亦中止了该部分的鉴定。另外,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空冷却器存在质量或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强盛公司要求解除6台空冷却器所涉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对于强盛公司主张中达公司赔偿D674合同中空冷却器更换损失20万元,因强盛公司未提供该空冷却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不同厂家不同品牌的空冷却器本身会存在价格差异,故强盛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强盛公司主张中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68700元的问题。交货时间应以中达公司首次发货后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予以确定,强盛公司主张以整改后的再次发货、收货时间来确认交货时间,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中达公司在向强盛公司回函中称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该院酌情确定逾期交货时间为6天;合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合同金额5万)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故应认定中达公司未逾期交货;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8月6日,逾期交货时间为7天;合同编号为QS/D633D-16080801(合同金额65000元)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强盛公司主张逾期交货时间20天,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壹天扣罚延期产品对应合同价值的1%,若延期壹周以上(含壹周)则按每天扣罚合同总价5%计算”,中达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强盛公司未提供其因中达公司逾期交货所遭受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该院酌情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中达公司应支付强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总计确认为7380元。对于强盛公司主张合同编号为QS/P6.5(1)-×××01的合同(合同金额48000元)、合同编号为QS/2D10(11)-17090604的合同(合同金额72000元)及合同编号为QS/P3.5(15)-17091302(合同金额24000元)的合同未付款期限的金额为576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合同虽然对货到最终用户何时需开始进行安装调试没有进行约定,但基于诚信原则,强盛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试,结合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交货周期,该院酌情确定强盛公司均需于2017年12月1日前进行安装调试,因强盛公司一直未进行安装调试,在2018年12月1日应视为已经正常运转一年,按合同约定此前可保留的(48000元+72000元+24000元)*10%=14400元此时亦应予以支持。故对强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但该144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分析,除8台压力容器的所涉的合同的依法予以解除外,双方签订其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剩余金额,中达公司与强盛公司均认可为840113.89元,扣除8台压力容器的所涉的合同解除后强盛公司无需再支付中达公司该8台压力容器的合同价款253800元,即强盛公司还需支付中达公司货款586313.89元。中达公司主张强盛公司赔偿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除其中144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外,其余利息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中达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中达公司与强盛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强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达公司货款586313.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71913.89元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58631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中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380元;四、强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中达公司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一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及二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五、驳回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强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01元,减半收取6100.5元,由中达公司负担1268.5元,强盛公司负担4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4元,减半收取7402元,由中达公司负担25元,由强盛公司负担7377元。鉴定费78603元,由中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双方争议所涉的合同是否均应予以解除。1、关于8台压力容器所涉合同【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首先,就该8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产生裂纹的原因是缓冲器和压缩机气缸之间是刚性连接,在压缩机气缸往复运动和介质温度波动较大的工况下,缓冲器的结构设计未充分考虑振动产生的载荷;其接管与筒体的焊接结构、支撑筋板与容器连接结构存在设计、制造质量缺陷。其次,虽然相关图纸由强盛公司提供,但中达公司系压力容器的设计及制造商,其对产品质量理应承担责任;况且合同也约定由中达公司对质量负责。该8台压力容器因质量问题,致使强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强盛公司反诉主张解除该8台压力容器的所涉的合同,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中达公司上诉认为该8台压力容器的所涉合同不应解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6台空冷却器所涉合同【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元)、QS/D652B-16051906、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元)及QS/D633D-160808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首先,就该6台空冷却器的质量问题,其中有4台由于已拆除或未投入使用,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鉴定;虽然另2台具备开机试验条件,但需正在使用的终端用户停机等配合,由于强盛公司未提供终端用户同意配合进行鉴定的材料,鉴定机构亦中止了该部分的鉴定。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强盛公司承担。其次,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空冷却器存在质量,故强盛公司要求解除6台空冷却器所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强盛公司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84.3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1、关于8台压力容器更换损失64.3万元。该争议所涉合同均已就压力容器质量约定了质保金和质保期,合同质保期内“如设备因质量出现问题,在收到用户函、电后,保证48小时内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处理,并提供免费现场服务;质保期后卖方继续跟踪服务,在质保期后如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对设备检修提供方案或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并按出厂价供应配件”。虽然强盛公司主张的8台压力容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但是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强盛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中达公司发送公函,“要求中达公司分析造成此问题的原因,务必于该日给出容器裂缝的原因分析报告。若未能按时回复,强盛公司将依照业主的要求重新更换一批新的压力容器,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中达公司承担”;中达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强盛公司进行了回复;而强盛公司却已于2017年11月6日就从案外人处另行购买压力容器予以替换。本案该8台压力容器的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尚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达公司的相应措施及回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强盛公司从案外人处另行购买压力容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强盛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强盛公司要求中达公司赔偿压力容器更换损失643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强盛公司主张的因D674合同中空冷却器更换损失20万元,因强盛公司未提供该空冷却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不同厂家不同品牌的空冷却器本身会存在价格差异,故强盛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强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首先,交货时间应以中达公司首次发货后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予以确定,强盛公司主张以整改后的再次发货、收货时间来确认交货时间,缺乏依据。其次,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中达公司在向强盛公司回函中称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逾期交货时间为6天;合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合同金额5万)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故应认定中达公司未逾期交货;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8月6日,逾期交货时间为7天;合同编号为QS/D633D-16080801(合同金额65000元)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强盛公司主张逾期交货时间20天,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货时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壹天扣罚延期产品对应合同价值的1%,若延期壹周以上(含壹周)则按每天扣罚合同总价5%计算”,中达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据此认定中达公司应支付强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总计7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强盛公司主张中达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687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编号为QS/P6.5(1)-×××01的合同(合同金额48000元)、QS/2D10(11)-17090604的合同(合同金额72000元)及合同编号为QS/P3.5(15)-17091302(合同金额24000元)的合同未付款期限金额问题。上述合同虽然对货到最终用户何时需开始进行安装调试没有进行约定,但基于诚信原则,强盛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试,结合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交货周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强盛公司均需于2017年12月1日前进行安装调试,并无不当。上述合同货款除按合同约定可保留一年的金额为14400元质保金外均应予以支付,故对强盛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未付款期限金额为576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达公司、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1元,由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各半负担61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