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60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0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2.0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0286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8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60796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