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17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奇康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1215161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四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6615947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彬,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达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25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中达公司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强盛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审理中,强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6月23日鉴定终结。本案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20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建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多份,由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进气缓冲器部件、冷却器等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有产品。被告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结算付清,截止2018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6万余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往来帐目对清,同时支付所欠货款。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含已开票和未开票的产品货款)进行了统计核对,在抵扣相关款项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计849613.89元,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对账后找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前述货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付。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合同履行原则,按约给付货款,被告在对账后拒不按约给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所欠原告849613.8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中达公司支付货款84961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840113.89元,表示因为双方核对金额时有一项差了3万元,当时原告根据合同金额算,后扣减对方让原告承担的损失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相关合同若解除,被告应返还相应货物。
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对账函没有被告的确认,清单中可看出双方总合同金额137200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31886.11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货物为552000元,未到付款期限的三份合同为57600元,剩余应付货款230513.89元,考虑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还没有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就本诉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合法经营,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原告。2.强盛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该公司是适格被告。3.原、被告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十九份,以及部分合同的物流单、发货单,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承担的具体发货义务、被告承担的具体货物金额;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进气缓冲器部件、冷却器等产品的发货义务。4.对账函、对方财务发来的对账材料、以及强盛公司财务发给中达公司对账材料的截图,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共计849613.89元;被告对这笔所欠货款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证明原告交货时间、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付款时间。合同编号尾号为23106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尾号为10704的货物双方同意更换,费用原告同意承担,更换的价格为234000元。合同尾号分别为12002、12802、33005、41301的货款都已经全部付款。合同尾号为50501的还没有付款,设备已经自行购买花了30万元予以更换。合同尾号为51001A的已经全部付款。合同尾号为51906的有质量问题,还没有付款,与合同尾号为50501是同一款的,是又做了一台。合同尾号为51901的已经付了153886.11元,剩下的属于应付,因各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还没有付的。合同尾号为50501的还没有付,存在质量问题还没有处理的。合同尾号为61706的存在开裂漏气,自己另行购买花了90万元,因有质量问题都还没有付的。合同尾号为63001的还没有付,是应付的,但其他批次有质量问题还没有付。合同尾号为80801存在质量问题,还没有付。合同尾号为90501的还没有付,是应付的,但其他批次有质量问题还没有付。合同尾号分别为80101、90604、91302有60%是应付未付,因其他批次有质量问题还没有付,发票也还没有开具的,剩余40%还没有到付款期限。证据4对账函是原告单方**,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对双方货款的结算金额有异议的,故没有进行确认。对账材料及截图反映不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截图是我们制作的表格的一个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双方对于合同剩余金额为840113.89元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就本诉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强盛公司反诉称:2016年5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D674空冷却器,规格型号:D674-71-00,数量:2台,单价:50000元,合计合同金额为10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卖方保证该产品在最终用户现场使用一年能良好的运行,若制造不良由卖方负责“三包”。(卖方设计时需预留足够的换热余量,若因余量不足而造成压缩机在用户现场停机等,所有损失由卖方承担)。被反诉人于2016年6月份发货后,2016年9月份,由于质量问题退回被反诉人整改,后该设备于2016年10月31日到货。实际到货日期远远超出约定的交货日期2016年6月18日,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135日,135000元)。2018年3月27日业主单位反馈该2台冷却器出现高温报警,2018年4月18日业主单位反馈由于该2台冷却器出现漏气导致最终用户停产,造成巨大损失。2018年4月19日,被反诉人回函承认该2台冷却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整改,但至2018年4月28日仍未给出合理的整改方案,2018年5月5日,被反诉人同意免费更换2台空冷却器。至2018年9月18日,被反诉人将2台空冷却器返厂改造。从2018年3月出现问题到2018年9月,被反诉人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积极应对解决,这给最终用户带来巨大损失,反诉人迫于最终用户的压力,另行向四川省简阳市大胜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了2台空冷却器予以了更换,合同金额为30万元。原合同金额为10万元,现更换的合同金额为30万元,由于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2016年5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QS/D652B-1605190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D652B空冷却器,规格型号:借用D674设计图,数量:1台,合同金额为5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卖方保证该产品在最终用户现场使用一年能良好的运行,若制造不良由卖方负责“三包”。(卖方设计时需预留足够的换热余量,若因余量不足而造成压缩机在用户现场停机等,所有损失由卖方承担)。被反诉人于2016年6月份发货后,2016年8月20日,由于质量问题退回被反诉人公司整改,整改后该设备于2016年10月9日到货。实际到货日期远远超出约定的交货日期2016年6月8日,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123日,61500元)。同时该产品于2017年7月在业主现场出现排气温度高温报警停机,被反诉人至今未处理,导致该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人只能解除合同,现业主现场还没更换该设备,待更换如产生损失,反诉人将根据实际损失另案主张。
2016年6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D675空冷却器,规格型号:D675-71-00,数量:2台,单价:40000元,合计合同金额为8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卖方保证该产品在最终用户现场使用一年能良好的运行,若制造不良由卖方负责“三包”。(卖方设计时需预留足够的换热余量,若因余量不足而造成压缩机在用户现场停机等,所有损失由卖方承担)。被反诉人于2016年7月份发货后,2016年9月份,由于质量问题退回被反诉人整改,后设备于2016年10月12日到货。实际到货日期远远超出约定的交货日期2016年7月30日,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74日,59200元)。2017年6月7日业主单位反馈该2台冷却器出现高温报警,导致最终用户停机,造成巨大损失。2017年6月13日,被反诉人回函给出整改方案,但并无法解决实质问题,反诉人不同意被反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整改,故要求其更换,但被反诉人至今未处理,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人只能解除合同,现业主现场还没更换该设备,待更换如产生损失,反诉人将根据实际损失另案主张。
2016年6月17日和2016年7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4M16(2)压力容器,合同金额为257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卖方保证该产品在最终用户现场使用一年能良好的运行,若制造不良由卖方负责“三包”。上述设备用于青岛BOG项目,于2017年5月开机运行,2017年11月3日现场发现可燃气体泄漏,经检查发现有两台缓冲罐本体存在裂缝。2017年11月7日被反诉人回复认为是震动过大,导致设备出现震裂,但该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由于可燃气体泄漏有可能会引起爆炸的严重后果,被反诉人又未予处理,反诉人迫于安全压力无奈对上述设备进行更换,为此共支出费用90万元。原合同金额为257000元,现支出金额为90万元,由于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2016年8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QS/D633D-160808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D633D空冷却器,规格型号:D633D-71-00,数量:1台,合同金额为65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卖方保证该产品在最终用户现场使用一年能良好的运行,若制造不良由卖方负责“三包”。(卖方设计时需预留足够的换热余量,若因余量不足而造成压缩机在用户现场停机等,所有损失由卖方承担)。该设备于2016年10月15日到货。实际到货日期超出约定的交货日期2016年9月25日,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0日,13000元)。2017年1月9日业主单位反馈该冷却器出现高温报警,被反诉人至今未处理,导致该设备一直无法运行。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人只能解除合同,现业主现场还没更换该设备,待更换如产生损失,反诉人将根据实际损失另案主张。
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提供的所有空冷却器产品以及压力容器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反诉人依法解除合同,对于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QS/D652B-16051906、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QS/D633D-160808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暂计843000元(包括D674空冷却器更换损失20万元、4M16(2)压力容器更换损失643000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暂计268700元。4.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强盛公司表示压力容器的合同金额为257000元,应扣除3200元的集液罐部件,这个强盛公司有在用,即合同解除后强盛公司无需支付的合同价款为253800元。
反诉被告中达公司辩称:中达公司是生产换热装备的公司,中达公司所交付给强盛公司的产品系由强盛公司提供图纸,中达公司根据其图纸进行生产并交付其使用,本案中所涉及的一系列交易合同项下的产品都是这种强盛公司定制的产品。而这一系列的定制产品,是作为强盛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压缩机的一个配套附件。基于这个基本事实,中达公司提出如下的答辩意见:
一、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合同金额10万元),该合同中涉及的D674产品在强盛公司在客户处安装整体压缩机完毕并经过实际使用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也同时包括了答辩人根据其要求制造的B674产品。在正常使用几个月以后出现“高报”系使用过程中的原因而并不是我们所制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也派员到使用现场进行排查,最终确定是“压缩机运行中脉冲震动”原因所致,我们提出了“加固”并且提出了整改方案,并且一再让步同意更换。但强盛公司置之不理。双方之间的系售后问题,其自行向其他公司定制或者购买了产品与答辩人无关,该损失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合同,该机器一直正常运行至今,也没有停机。强盛公司称“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是在说谎。按照其自己的说法空冷机若不能正常运行,其客户将停产,若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其客户不是要停产近两年的时间,为了一台空冷器停产,谁都知道损失不可估量。其自己又承认现该设备还没有更换,那么到现在已经使用近三年时间,早已过质保期。双方这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D675产品,该设备自交付强盛公司使用至今,其客户一直在使用至今没有更换。早就已经超过双方所约定的“正常运行一年”的质保期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青岛BOG项目的产品,罐体在使用后出现裂缝问题,中达公司将生产所用材料,材料的物理特性,焊接工艺等全部进行了检测,均系符合国家标准。出现裂纹的原因系本诉被告自身安装问题所致。中达公司交付其的相关产品均系合格产品。要求中达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五、合同编号为QS/D633D-16080801项下的D633产品,系合格产品,一直使用至今。在2019年5月份,中达公司起诉之后,强盛公司还发函让中达公司进行售后,中达公司也明确告知,已超过质保期限,将有偿服务。故强盛公司的合同目的早已经实现,合同履行完毕,其要求解除一个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个方面,说一下延期交货的问题,中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均系强盛公司提供图纸的定制产品,出现稍许的偏差在测试前,测试中进行修正是被允许的,现强盛公司以中达公司根据其要求进行的修正后交货日期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理由自相矛盾,意在扣减应付的货款,在其提交的合同清单中就可见一斑。请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强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反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主体资格。2.被反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主体资格。3.中达公司合同清单,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作情况,以及各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产品规格、质量标准、付款比例等。(所有空冷却器和压力容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部分设备已更换,以及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压缩机组交接验收书、邮件来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更换合同),证明被反诉人逾期交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反诉人为此更换设备产生的经济损失。5.QS/D652B-1605190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邮件来往、函,证明被反诉人逾期交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邮件来往、强盛D675项目处理方案、联络函,证明被反诉人逾期交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7.关于中达5台空冷改造事宜安排、送货清单、发货清单、发货单、运输合同书、联络函,证明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QS/D652B-16051906、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合同项下5台空冷却器均存在质量问题,返厂整改以及逾期交货的事实。8.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邮件、公函及图片、回复函、BOG压缩机缓冲器裂纹失效原因分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更换合同)、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反诉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反诉人为此更换设备产生的经济损失。9.QS/D633D-160808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邮件来往、联络函,证明被反诉人逾期交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0.QS/D664A-1601070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函、回复函、空冷却器明细,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空冷却器产品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反诉人只能更换的事实。每份合同里面提出“在最终用户现场使用一年能良好运行所有损失由卖方承担。”11.压缩机组交接验收书、设备负荷联动试车合格证书,证明反诉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是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内。12.鉴定意见书、回复函,证明中达公司提供的压力容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强盛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压力容器的合同,造成强盛公司损失要求赔偿。
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强盛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达公司认可,内容失真,但对合同号、已开票金额、合同金额、已付金额及合同剩余金额予以认可,剩余金额已经扣减3万元。有无调试中达公司不清楚。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根据交接验收,同时已经验收合格,产生的问题有很多,并不是制作的问题,是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中达公司也进行清查并告知对方问题原因,对此也给出了处理意见,是压缩机本身的原因,我方给出的意见对方不同意,对方一直发函给我方,我方作出很大让步同意给予更换,但并不表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测试过没有问题的,我方提出的整改方案,强盛公司也置之不理,对方另行更换支出30万元的金额及合理性均有异议,不会相差这么大的。证据5第40页的函我方没有收到,我方不予认可,对三性均有异议。其他的三性无异议,整改后就投入使用,邮件中也可以反映出,证明对象不成立。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给出了处理方案,该设备也一直使用至今,该联络函是推卸责任的做法。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定制产品,要求部分整改是正常的,第57、58页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常的形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是强盛公司一直使用至今的。证据8合同三性均认可,当时已经第三方有专门检测,检测均为合格,也早就提供给强盛公司,出现裂缝后,中达公司也给对方复函说明出现裂缝原因,强盛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中达公司是不知情的,对检测报告中达公司也无异议,但分析原因与我方的的复函说明是吻合的,我方是提供产品,强盛公司自行安装,安装出现问题,中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工矿产品合同及发票、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与我方无关,中达公司不予认可。强盛公司与他方签订的合同或委托他人办理,中达公司均不知情。其他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9三性予以确认,但一直使用至今,没有任何问题,也过了保修期,该款应支付原告。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不是质量问题导致,外观、尺寸参数均是对方提供的。对方与客户如何沟通我方不清楚,并不代表产品责任有问题。证据11合格证书2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份交接验收单三性均有异议,没有鉴定方的**或签字,日期也没有。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回复函已经明确,中达公司是根据强盛公司提供的图纸,中达公司与最终客户没有联系,相关参数是强盛公司与客户协商的结果,当时也没有向中达公司提出载荷要求,事情发生后,当时中达公司也给强盛公司一个回复函。相关风险不应由生产企业承担。强盛公司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对证据1-2、4、8-10、1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强盛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中达公司对合同号、已开票金额、合同金额、已付金额及合同剩余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7、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函、电子邮件以及其中的各项检测报告、回复函,证明青岛BOG项目所用钢板、板材以及焊接工艺均经过严格的检测,系合同产品;结合本诉被告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机械科学研究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显示,导致裂纹系缓冲器壳体裂纹系疲劳开裂,本诉被告安装支腿过程中应力集中系关键因素;各项检测报告以及其中自行委托检测机构结论与本诉原告方的回复函中“震动过大,导致设备在高强度压力下出现震裂”这一结果是一致的。2.2019.5.29回复函,证明在起诉以后2019年5月份,本诉被告向我们告知D633D要求我们进行售后,而该产品早在2016年10月份已经处理完毕,早已经过一年质保期,该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公函及电子邮件三性无异议,对检测报告的三性有异议,中达公司并没有提供原件,是否有资质及是否对应涉案产品无法核实,按行业标准要10毫米的标准,我方检测报告对裂缝原因也进行了说明。回复函有收到,但对回复函的内容有异议,是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0月是返修后邮回的时间,原告认为已经过质保期没有依据。2017年1月9日发过邮件提出有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过一年的质保期的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实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开始,中达公司与强盛公司陆续签订有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强盛公司订购中达公司生产的进气缓冲器部件、冷却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372000元,强盛公司已支付金额为531886.11元。其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有:
一、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的合同,合同约定:“D674空冷却器2台,规格型号为D674-71-00,合同金额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5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6月18日到买方仓库。”。
二、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的合同,合同约定:“D675空冷却器2台,规格型号为D675-71-00,合同金额共计8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6月13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7月30日到买方仓库。”。
三、合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合同金额5万)的合同,合同约定:“D652B空冷却器1台,规格型号为借用D674设计图,吹风式,合同金额共计5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19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7月5日到买方仓库。”。
四、合同编号为QS/D633D-16080801(合同金额6500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D633D空冷却器1台,规格型号为D633D-71-00,合同金额65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8月8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9月20日到买方仓库。”。
五、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合同金额共计257000元)的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的合同约定:“一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二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集液罐部件1台,合同金额25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6月17日。三、交货周期:2016年8月20日交货(具体收货地址待买方通知)”。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货到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10%的余款在该货物正常运转一年后或买方收货后18个月一次性支付,以先到为准。(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合同载明原合同总额变更为257000元。
六、合同编号为QS/P6.5(1)-17080101的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48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8月1日。交货周期:2017年9月20日货到买方仓库。”。
七、合同编号为QS/2D10(11)-17090604的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72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6日。交货周期:2017年10月20日货到买方仓库。”。
八、合同编号为QS/P3.5(15)-17091302的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400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13日。交货周期:2017年10月20日货到买方仓库。”。
上述合同均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指标、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按《产品质量法》执行。技术按NB/T47007-2010
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2台,中达公司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16年9月该2台空冷却器退回中达公司整改后于2016年10月31日重新交付强盛公司。2018年3月27日强盛公司的客户反馈该2台冷却器出现高温报警。2018年5月5日,中达公司表示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应用户要求决定免费更换该2台空冷却器。2018年9月18日,该2台空冷却器返厂中达公司改造。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强盛公司于2018年6月9日与案外人四川省简阳市大胜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行购买了2台空冷却器予以了更换,合同金额为30万元。
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合同项下的8台压力容器用于青岛BOG项目,于2017年5月开机运行。
2017年11月6日强盛公司向中达公司发送一份公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6月17日从贵司采购的一批压力容器,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用于青岛BOG项目,此项目于2017年5月开机运行,迄今为止实际运行不到半年时间。在2017年11月3日现场就发现有大量的可燃气体泄漏,经检查发现有两台缓冲罐本体有约15CM的裂缝(图片已用邮件的形式发给贵司),对此贵司的董事长**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就此没有给出任何解释。现业主要求我司分析造成此问题的原因,贵司务必于2017年11月6日给出容器裂缝的原因分析报告。若未能按时回复,我司将依照业主的要求重新更换一批新的压力容器,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贵司承担。”。
2017年11月7日,中达公司向强盛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发来关于合同编号QS/4M16(2)-16061706,“青岛BOG项目”两台缓冲罐本体有裂缝的相关问题。接到贵公司的函件后,我公司相关部门对该容器的选材、焊材、设计、制造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具体如下:1.强度计算书:此项目按照设计条件图经SW6计算,计算后的厚度满足刚度与强度的要求,符合GB150-2011标准;2.材料:此项目选用GB24511-2009标准中的S31603材质,S31603板材的使用温度为-263℃~450℃并与介质甲烷相容,符合GB150-2011标准;(此板材已做超声检测及力学性能复验,详见附件一);3.焊接材料:此项目焊接材料S31603之间焊条选用A022,焊丝选用ER316L,符合NB/T47018-2011标准;(焊接工艺评定,详见附件二);此项目的容器设计严格按照GB150-2011,TSGR0004-2009标准设计,充分考虑了板材的力学性能、物理性能、工艺性能和与介质的相容性,制造过程中严格按照NB/T47015-2011标准进行焊接并按NB/T47018-2011选择相对应的焊接材料。我公司认为是震动过大,导致设备在高强度压力波动下出现震裂。”。
2017年11月6日,强盛公司与案外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一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二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合同金额460000元。2018年4月7日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强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29日,强盛公司与案外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载明:委托目的为对BOG压缩机一二级气缸缓冲罐更换工作,并涉及相应配套的建筑、结构拆装、管道拆装、仪表拆装多工种配合工作……委托费用250000元。2018年1月25日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强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月8日,强盛公司与案外人河南辰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青岛LNG接收站排凝罐保冷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150000元。2018年4月20日河南辰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强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2台,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8月6日,2016年9月14日退回中达公司整改后,强盛公司重新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中达公司在向强盛公司回函中称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2016年9月14日退回中达公司整改后,强盛公司重新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合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合同金额5万)的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2016年9月14日退回中达公司整改后,强盛公司重新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合同编号为QS/D633D-16080801(合同金额65000元)合同项下的空冷却器,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
审理中,强盛公司申请对案涉空冷却器及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函》,载明:“根据法院的鉴定委托可知,本次鉴定包含的设备分别为空冷却器和压力容器两部分。对于压力容器部分鉴定,我司已于2019年11月16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同时了解了空冷却器的使用情况;对于空冷却器部分的鉴定,我司于2020年4月12日出具了《鉴定方案》,明确了鉴定的方式和具备鉴定条件的设备。随后收到了争议双方提交的异议函。本鉴定项目争议的空冷却器共6台,争议焦点为空冷却器高温报警原因。空冷却器高温报警是一项动态指标,查找原因须通过开机试验时进行数据采集进行分析。由于已拆除或未投入使用的4台空冷却器不具备开机试验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目前具备开机试验条件的2台空冷却器正在终端用户处使用。若进行开机试验,则需要对设备的中间过程运行数据进行采集,而部分位置无法直接读数(比如天然气压缩机在进口压力不同时的排气量、各级压缩后的排气温度、各级压缩后的排气压力,空气进、出空冷器温度,冷却水供应量等),需要终端用户停机,并由供货方配合对当前空冷却器进行调整(开孔,临时接管)和检查维护调试。2020年4月17日用户方出具的《对的意见》中写明:“....类项目部不便直接实现,因现场压缩机处于运营状态……主要用户是否同意停机配管以用于检测工作。现场不直接具备上述相关条件,需另商榷”。若终端用户不配合鉴定,不同意设备停机、进行加装检测口和检查维护调试、以及后期的开机试验工作,鉴定专家无法获取完整的数据,则对于具备开机试验条件的2台空冷却器高温报警原因的鉴定也无法完成。”。
2020年5月21日,本院告知强盛公司其应在7日内提供终端用户会配合鉴定,也同意设备停机、进行加装检测口和检查维护调试及后期的开机试验工作的书面材料,否则会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此后,强盛公司未能提供终端用户同意的书面材料。
2020年6月23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压力容器产生裂纹的原因为:缓冲器和压缩机气缸之间是刚性连接,在压缩机气缸往复运动和介质温度波动较大的工况下,缓冲器的结构设计未充分考虑振动产生的载荷。2、涉案八台压力容器缓冲器设计结构基本相同,其接管与筒体的焊接结构、支撑筋板与容器连接结构存在设计、制造质量缺陷。为此,强盛公司支出鉴定费78603元。
后中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同意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2020年7月7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一份回复函,载明:“1、涉案的缓冲器为固定式压力容器,属于《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监察范围,应当受到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与强制认证属于不同概念。2、法院提交给本鉴定机构缓冲器设计条件图中的设计数据表、技术要求及图面中均未显示振动载荷的要求。3、争议缓冲罐的结构设计制造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属于本次的鉴定范围,本次鉴定围绕的是争议焦点为:“压力容器产生裂纹的原因”,本鉴定机构只对裂纹产生原因进行技术分析。缓冲器和压缩机气缸之间是刚性连接,在压缩机气缸往复运动和介质温度波动较大的工况下,缓冲器的结构设计未充分考虑振动产生的载荷。4、国家标准GB150.3-2011《压力容器第3部分:设计》适用本次鉴定。该标准为压力容器的基础标准。其标准附录E中E.1.1“对于**体型钢材制低温压力容器(设计温度低于-196℃)的设计,按相关规范标准处理。”此案中缓冲器图纸上的设计温度为-196℃,应按此标准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3.14.2条也规定:对于低温压力容器,接管(凸缘)与壳体间的接头设计应采用全焊透结构。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平、**、科学,不详之处,详见《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剩余金额,中达公司与强盛公司均认可为840113.8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强盛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的问题。对于8台压力容器的鉴定意见为:1、压力容器产生裂纹的原因为:缓冲器和压缩机气缸之间是刚性连接,在压缩机气缸往复运动和介质温度波动较大的工况下,缓冲器的结构设计未充分考虑振动产生的载荷。2、涉案八台压力容器缓冲器设计结构基本相同,其接管与筒体的焊接结构、支撑筋板与容器连接结构存在设计、制造质量缺陷。对制造压力容器,虽然中达公司有提供相关数据,但压力容器是由强盛公司设计及制造,故应由中达公司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负责。该8台压力容器产生的质量问题,使强盛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强盛公司亦已经全部从其他公司另行购买予以更换,故对强盛公司主张解除8台压力容器的所涉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强盛公司主张强盛公司无需再支付中达公司该8台压力容器的合同价款25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强盛公司应将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合同项下的8台压力容器(一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二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返还中达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责任已经进行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3、质保期内如设备因质量出现问题,在收到用户函、电后,保证48小时内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处理,并提供免费现场服务,4、质保期后卖方继续跟踪服务,在质保期后如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对设备检修提供方案或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并按出厂价供应配件。”,本案压力容器出现质量问题后,尚在双方的沟通过程,2017年11月6日强盛公司向中达公司发送公函,2017年11月7日中达公司就向强盛公司回复,而强盛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就已经从案外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处另行购买压力容器,故就扩大的损失应由强盛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强盛公司要求中达公司赔偿压力容器更换损失643000元的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6台空冷却器的质量问题。其中有4台由于已拆除或未投入使用,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鉴定,另2台具备开机试验条件,但需正在使用的终端用户停机等配合,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强盛公司未提供终端用户同意配合进行鉴定的材料,故应由强盛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定机构亦中止了该部分的鉴定。另外,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空冷却器存在质量或存在的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强盛公司要求解除6台空冷却器所涉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强盛公司主张中达公司赔偿D674合同中空冷却器更换损失20万元,因强盛公司未提供该空冷却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不同厂家不同品牌的空冷却器本身会存在价格差异,故强盛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强盛公司主张中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68700元的问题。交货时间应以中达公司首次发货后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予以确定,强盛公司主张以整改后的再次发货、收货时间来确认交货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10万)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中达公司在向强盛公司回函中称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交货时间为6天;合同编号为QS/D652B-16051906(合同金额5万)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强盛公司表示收货时间不确定但认可是6月份,故应认定中达公司未逾期交货;合同编号为QS/D674-16050501(合同金额8万)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8月6日,逾期交货时间为7天;合同编号为QS/D633D-16080801(合同金额65000元)的空冷却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强盛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强盛公司主张逾期交货时间20天,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壹天扣罚延期产品对应合同价值的1%,若延期壹周以上(含壹周)则按每天扣罚合同总价5%计算”,中达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强盛公司未提供其因中达公司逾期交货所遭受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中达公司应支付强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总计确认为7380元。
对于强盛公司主张合同编号为QS/P6.5(1)-17080101的合同(合同金额48000元)、合同编号为QS/2D10(11)-17090604的合同(合同金额72000元)及合同编号为QS/P3.5(15)-17091302(合同金额24000元)的合同未付款期限的金额为576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合同虽然对货到最终用户何时需开始进行安装调试没有进行约定,但基于诚信原则,强盛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试,结合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交货周期,本院酌情确定强盛公司均需于2017年12月1日前进行安装调试,因强盛公司一直未进行安装调试,在2018年12月1日应视为已经正常运转一年,按合同约定此前可保留的(48000元+72000元+24000元)*10%=14400元此时亦应予以支持。故对强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该144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分析,除8台压力容器的所涉的合同的依法予以解除外,双方签订其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剩余金额,中达公司与强盛公司均认可为840113.89元,扣除8台压力容器的所涉的合同解除后强盛公司无需再支付中达公司该8台压力容器的合同价款253800元,即强盛公司还需支付中达公司货款586313.89元。中达公司主张强盛公司赔偿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除其中144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外,其余利息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达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86313.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71913.89元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以58631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38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QS/4M16(2)-16061706和QS/4M16(2)-16061706变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一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及二级进气缓冲器部件4台。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01元,减半收取610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6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4元,减半收取74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377元。鉴定费786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中达换热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郑国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