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860号 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四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马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强盛公司)与被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2.0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2.07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TLHJG-WZ-2016-柴油加氢精制装置扩能改造增加三台压缩机,该合同第一、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氢压缩机,两台套,单价280万元;循环氢压缩机,一台套,单价230万元;三台总价款790万元,质保期一年。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五个月内(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但如果买方书面通知卖方要求变更交货时间,则延续。合同第九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1)买方收到履约保函和请款委托函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设备制造进度款,设计协调会后买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3)设备制造合格后发货款,买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4)货到现场半年或安装调试合格,买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5)货物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台新氢压缩机和一台循环氢压缩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增补金额为231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和2016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37万元(即合同总价的30%),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压缩机三台。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44.79万元(未包含10%的质保金81.31万元)。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TJT-SHGF-JXCG-CG-201810-002(H)-柴油加氢重整压缩机配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整压缩机配件,合计价款为496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40%,发货前55%,留5%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40%,为19.84万元,原告按约准备好配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55%的发货款27.28万元。上述两项货款合计172.0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方的付款已经达到70%以上,原告所供货物尚有部分阀门和配件未到货,也未对设备进行调试,目前原告仅开具了230万元发票,剩余发票至今未开具,剩余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未制作货物,至今也未发货和开具发票。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对于各自义务应当各自履行。原告逾期交货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无权向被告主***。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原告浙江强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会议纪要、**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8月20日发货),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装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已收货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付款至90%,但原告所供货物中尚有部分阀门及配件未供货,被告已经付款至70%以上,已经超付。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40%,发货前支付55%,且被告在支付款项后原告应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并未制造货物也未开具发票。对会议纪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仅是双方意向性的商谈,既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确认。对**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二装车清单所记载的已发货物无异议,但尚有部分阀门和配件未到货。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浙江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会议纪要、**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证据二装车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浙江强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TLHJG-WZ-2016-柴油加氢精制装置扩能改造增加三台压缩机,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氢压缩机,规格型号4W16-10.3/14-90两台套,单价280万元;循环氢压缩机,规格型号2D32-12.8/69.5-90一台套,单价230万元;总价款790万元,质保期一年。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五个月内(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但如果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要求变更交货时间,则延续。合同第九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1.甲方收到履约保函和请款委托函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设备制造进度款,设计协调会后甲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3.设备制造合格后发货款,甲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4.货到现场半年或安装调试合格,甲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5.货物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内乙方货物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按约履行保修责任且货物运行正常,质保期满后甲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部分。(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以票);每付一次款后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法的收款收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质保期为全部货物开车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全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按合同第6.1.1款或6.1.3款约定开箱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以后到时间为准。合同中对买方违约责任未约定。等……。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台新氢压缩机和一台循环氢压缩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负责对原合同中供应的3台压缩机电机部分,每台电机增加一套自动吹扫装置,共计增加3套,增补金额为231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的压缩机三台及配件,但该设备未进行安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和2016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37万元(即合同总价的30%),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万元;现被告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为144.79万元(未包含10%的质保金81.31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TJT-SHGF-JXCG-CG-201810-002(H)-柴油加氢重整压缩机配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整压缩机配件,规格型号BSD-NWCC一批,合计价款为4960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交(提)货方式、地点:买方指定地点**公司(芦花基地项目现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40%,发货前55%,留5%质保一年。买方支付款且货到现场后卖方应在一个月内开具合同总价的100%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税务发票。合同中对买方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40%,为19.84万元,原告按约准备好配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55%的发货款27.28万元,该货物未交付。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两项货款合计172.07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强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2.07万元,被告对欠付货款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尚有部分阀门和配件未到货,也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制作货物,至今也未发货和开具发票。被告对此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辩解应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两笔货款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2.07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分别达到90%、95%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交付《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利息损失(以172.07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此项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0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2.0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6元,由被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