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3民初949号
原告:***,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客运站退休职工,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顺(***丈夫),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货运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湾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城国,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关发国,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系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开发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顺,被告华晨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城国,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给付违约回迁安置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4,4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有一处住宅。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于2016年决定对其征收拆迁。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清原满族自治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新型货币化安置)》(详见协议书)。后于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分配动迁回迁房交给原告使用。回迁房于2017年8月竣工。2017年9月20日,原告交了房屋剩余部分款项18,355.00元。房屋竣工,原告交钱后,被告违约拒不交钥匙,为此原告无法居住,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直到2019年9月原告才领到钥匙。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整整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回迁安置临时补助费14,400.00元。
华晨开发公司辩称,2016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签订定向安置协议,我们配户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配户期间我们房屋盖完了,我们让原告交纳一些费用,4000多元钱,原告没交,我们开发公司就没给原告钥匙,我们签的协议第8条已经明确写明了原告需要交的相关费用。动迁226户,225户全部配完了,就原告这一户没有配户。
房屋征收中心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于2016年对原告的平房进行征收,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和答辩人签订了《清原满族自治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新型货币化安置)》。原告选择用(原告从高东明处购买的)位于清原县化工厂东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XXXX,建筑面积25.26平方米的平房和答辩人签订了《新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新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的第三条甲方(答辩人)支付给乙方(原告)的补偿和奖励中的第3款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1)乙方如选择现房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甲方支付按2个月计算300元/月;(2)乙方如选择期房安置(开发企业房源),临时安置补助费,2个月内由甲方按300元/月给付乙方,超过2个月后,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安置房源提供单位按300元/月给付乙方。2016年12月20日,原告和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协议》。该协议的第七条规定:乙方选择期房安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00元/月。过渡期限从搬迁验收合格之日至配户之日止,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该协议书的第十一条规定了其它约定事项:(1)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乙方(原告配户完毕),如出现由甲方单方原因,未给予乙方配户情况,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甲方支付。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实真相。2.原告请求判定答辩人违约未回迁安置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4,4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一、答辩人和本案原告所签订的《2016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新型货币化安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答辩人已履行了和本案原告所签订的《2016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新型货币化安置)》中应尽的义务。其三、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和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协议》。原告选择了开发企业的期房,并且约定了回迁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数额。至此,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终结。从以上可以得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诉错了主体。如果原告的诉求依法成立,那么应当由违约方来承担本案的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也不是造成原告不能按期回迁的侵权主体,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属于诉错了的主体。4.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答辩人敬请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房屋使用人(乙方)与被告华晨开发公司(甲方)签订《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选择购买甲方的XX合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的期房住宅。二、乙方所购房屋的购房总价为204,100.00元,其中按征收补偿价3,300.00元/平方米购买65.00平方米。……七、乙方选择期房安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00.00元/月。过渡期限从搬迁验收合格之日后2个月起至配户之日止,不足1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八、配户时乙方应交纳下列税、费用: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甲方根据相关规定收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要交纳的契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十一、其他约定事项: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对乙方配户完毕,如出现由甲方单方原因未给予乙方配户情况,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甲方支付。2017年10月31日,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华晨开发公司支付配户费用,华晨开发公司没有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9年8月1日,***缴纳配户费用1,328.54元,华晨开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辽0423民初118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系行政机关,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双方之间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晨开发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华晨开发公司给付违约回迁安置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起诉被告房屋征收中心,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就同一诉讼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郭承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