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桥南社区浑河南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湾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清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中燃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原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石立民,被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原中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理由:1、配套燃气项目设施是国家及省市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因为知道与上诉人签了合同就要付款,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付款,进而导致双方未签订合同;2、涉案楼盘的综合图说明配套管线设施已纳入规划中。
被上诉人华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清原中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晨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入户项目安装费人民币1,159,200.00元;2、判令华晨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11日起以1,159,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华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华晨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签订了《房地产定向开发单-来源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华晨公司开发建设清原镇xx花园东侧(后命名为“xx家居”)棚改房源地块和清原县清原镇xx东侧(后命名为“金城xx”)棚改房源地块。合同约定:1、建筑形式:所有户型、套数、商住比、小区配套设施等,必须严格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本项目的整体规划及单体建筑、建设的施工蓝图进行施工建设。2、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建设部工程规范验收合格标准,具体要求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建设工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监理,并经验收合格。回购房源价格为3,300.00元/平方米。2016年12月19日,华晨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又签订了《棚改安置商品房购买协议》,由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购买“xx家居”房屋共计226套和“金城xx”房屋共计188套。现该房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清原中燃公司在未与华晨公司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xx家居”和“金城xx”两个小区安装了天然气管道。其依据是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清城建发[2013]65号文件,该文件通知:一、凡以后(2013年7月)新开发项目,燃气管道的设计必须纳入规划条件。二、规划部门和设计单位要在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给出燃气管道位置与其他管线同设计,保证施工企业同时施工。凡2013年未铺设燃气管道的在建住宅工程项目,城乡建设管理局不予进行验收。另外还有一份清原满族自治县物价局的清价发[2014]8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管道燃气入户安装费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仅限于新建、在建楼盘,由商品房开发商统一缴纳,商品房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收取任何费用,价格为每户2800元。另查明:“xx家居”和“金城xx”两个小区的图纸中并没有燃气管道的相关内容。规划部门和设计单位也并没有要求华晨公司在图纸上给出燃气管道位置,项目验收时只根据图纸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但清原中燃公司、华晨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合同,华晨公司也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清原中燃公司依据城建局的相关文件要求华晨公司给付相应的入户安装费于法无据。实际操作中,规划部门和设计单位并没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中给出燃气管道位置,该项也非工程验收合格的必检项目,因此清原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清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0.00元,由清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其在施工前,同被上诉人就价格等事宜并未谈妥,被上诉人当时不愿意上诉人进场施工,是政府要求上诉人进入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而本案中,上诉人已自述在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并未对工程的价款等核心内容协商一致。上诉人在未得到被上诉人承诺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其应对款项无法得到支付自行承担风险。此外,国家对于燃气等配套设施建设的要求并不能影响本案中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性质和地位。上诉人仅以其施工的行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有,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原定的规划管线综合图进行设计、施工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且涉案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故上诉人依据管线综合图纸中留出燃气管线走向的位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3元,由上诉人清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王冬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