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23民初2324号
原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朱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斌,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樊玄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海,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房地产)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以下简称为热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朱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斌,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寰、李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晨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付款日至,按照年息6%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予购买土地缺少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原告通过锦州银行将500万元转入被告账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该收款收据上表明该笔款项是“购买化工厂土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一、该笔借款系清原县政府新建热电总公司五号锅炉,征用抚顺现代化工厂土地,需给化工厂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化工厂的职工。当时县政府资金没有到位,由县政府协调原告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化工厂的安置补偿费。原告将款汇入到热电公司账户,热电公司又将款项转给化工厂作为补偿金,以上是欠款的事实和经过。在该笔借款转付化工厂后,热电公司多次通过主管局、县城乡建设局向县政府多次报告,要求县政府给予拨付含该笔借款在内的5号炉建设资金。但是至今没有拨付,所以也没有给付原告欠款。二、方才原告方主张2017年5月30日要求热电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此要求热电公司认为没有依据,因为这笔款项发生时双方没有约定热电公司承担利息以及利率。所以对于原告这一要求,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热电公司因购买化工厂土地向原告华晨房地产借款5,00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锦州银行对公网银向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抚顺银行的账户汇款5,00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付款人)为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位(领款人)热电总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工厂土地。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转账收讫章,章戳显示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交款人朱江。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业收款收据、锦州银行对公网银客户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审批表、会议纪要、文件、支付明细表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晨房地产与被告热电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热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如约偿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关于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5月30日请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即利息,但原告主张支付占用资金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热电公司抗辩的还款义务人应是县政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被告热电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年息6﹪偿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洪亮
审判员 李天龙
审判员 张丽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