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3民初866号
原告:***,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原告:***,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柴河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关发国,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湾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城国,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征收中心)、第三人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第三人土地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原满族自治热电总公司立即对原告回迁的金城合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恢复供暖(从2020年秋季开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及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第三人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租房费8000元/年×3年,共计2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原有一处住房位于,2016年被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征收。原告与第三人清原县征收中心签订《2016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序号227),2016年12月20日即2017年9月28日,原告又和第三人抚顺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的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回迁房工程竣工后,因第三人清原县征收中心与第三人华晨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没有按时将回迁房屋交给原告,直到2015年8月才将回迁房屋的钥匙给付原告,原告在收到房屋钥匙后入住前到被告处缴纳取暖费时,被告要求将2019年之前的取暖费补齐,否则不收取2019年入住后的取暖费。原告拒绝交纳没有收到案涉房屋钥匙前的取暖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在没有了解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将案涉房屋的供暖管道断开,停止对涉案房屋的供暖。原告因家中有孩子,无法在这涉案房屋中居住,只好花费每年8000元人民币租房居住。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辩称:金城合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欠缴2018年、2019年两年的取暖费。我公司稽查、维修人员于2019年4月12日换锁闭阀停止供暖。后因户主告知马上缴费,于2019年10月份将阀门打开继续供暖。2019年12月12日,八号站维修人员与稽查人员再次进行清欠时发现该户户主仍然未缴费,于是在2020年5月30日进行断网停供。
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8月107日签订征收后原告选择定向安置与华盛公司于2016年12月20签订定向开发安置协议。2016年12月20日起,原告与答辩人因行政征收形成的合同义务终结,原告诉求2017年到2019年期间的房租费用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该费用的发生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关联性。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征收没有因果关系。
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2016年12月和原告签订的定向安置协议,所谓的协议就是签订完房屋就归原告所有。我们建完2017年10月31日开始配户,总共226户回迁户。2017年11月14日到2017年11月19日期间共配户225户,仅剩原告一户,当时我们配户有四千多元的配户费。原告没有缴纳,没有配户成功,直至2019年8月1日,原告向我缴纳1328.54元我们才为原告配户。2017年的取暖费我们已经缴纳完毕。
经审理查明:***、***购买了抚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城合苑1号楼1单元202室。双方签订了《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的协议》,实际配户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华晨公司缴纳了2017年该户的供暖费。2019年4月12日,因拖欠2018年的供暖费,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将该户换锁闭阀停止供暖。后因***告知马上缴费,2019年10月,热电公司将阀门打开继续供暖。***在缴费的过程中被告知需缴纳2018、2019两年的供暖费,因2018年***尚未入住金城合苑1号楼1单元202室,***未缴纳2018年、2019年的供暖费。***当庭陈述,热电公司在供热20多天后即停止供热。被告热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再次断网的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6年棚户区改造新型货币化定向开发安置的协议》、房产证、《金城合苑收费项目明细》、阀门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王华吉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与双方当庭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与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关系。***主张被告热电公司2019年度未对其所有的金城合苑X号楼X单元XXX室供暖,与热电公司的陈述相佐,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索要的租房费8000元/年,共计3年。按照被告热电公司的自认,关闭阀门的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即2019年原告租赁房屋非因被告热电公司或第三人土地征收中心、华晨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因此,2019年原告的租赁房屋费,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2018年的租赁房屋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供热合同是供热公司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取暖费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在涉案地自冬季开始供热人与用热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热电公司恢复对金城合苑X号楼X单元XXX室2020年的供暖,应当缴纳2020年的取暖费。现在为停止供热季节,热电公司关闭阀门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一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董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