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文,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金牛街法姬娜欧洲城3号(1门)。
负责人:边玉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龙,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源镇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王统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以下简称“法库嘉宸公司”)、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嘉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大部分都由边玉臣与张松清收取,并不能影响原审第三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对上诉人债权的承担;二、对于上诉人为了避税而撤销备案是否善意,不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本案涉案房屋没有依法进行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故不能对抗第三人;2.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12月,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抚顺嘉辰房产法库分公司向不动产管理部门就案涉房产申请了撤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撤销原因为退房,2020年12月10日办理了撤销手续,10份撤销合同备案申请表已经登记备案在房产部门,此证据也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中有体现,而且铁西区法院执行局是在2020年12月24日即***办理撤销退房手续之后首封该1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2020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该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法库嘉宸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我公司将争议的10套房屋抵顶给了上诉人,当时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46万多元,一共抵顶了11套房产给上诉人,在此之前我公司配合上诉人在房产局进行解押登记备案,并变更登记备案所有人,上诉人将其中一套房产卖给案外人进行了登记备案变更,现在争议的10套房产也是此种情况,我公司只是配合办理了手续,房产并没有返还给我公司,并不是真正的退房,而且我公司在给上诉人出具欠条,2017年当时负责人为张德志,并不是现在的边玉臣,该欠据有我公司公章,完全可以认定为张德志认可该欠款用于公司开发楼盘所用。
抚顺嘉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10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解除登记在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名下的位于法库镇金牛街20号2-4-1不动产的查封;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张德志、法库嘉宸公司、抚顺嘉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辽0106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德志、抚顺嘉宸公司、法库嘉宸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4万元及利息等。后***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2019)辽0106执2120号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查封法库嘉宸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法库县房屋。***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辽010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主张其自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间向边玉臣、张松清及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出借款项。2015年4月3日,***为甲方(出资人),边玉臣、张松清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总额为2465800元,借款月息3%等内容。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在签字处加盖有公章。2017年2月14日,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与***签订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11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述房产总计2570634抵顶欠***的债务。***提供其于2017年10月5日开始向案涉房屋所在园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收据。案涉房屋现处于清水空置状态。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法库县解决建设领域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台法解遗办(2019)3号文件,准予为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所在“东方尚城”项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再查明,2020年12月1日,***与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就案涉房产申请撤销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撤销原因为退房。又查明,***自认与法库嘉宸公司负责人边玉臣系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抚顺嘉宸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主张其与边玉臣、张松清及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自认所出借的大部分款项系由边玉臣、张松清个人收取,此相关款项即使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认可用于公司东方尚城项目,但鉴于***与法库嘉宸公司负责人边玉臣系亲属,边玉臣、张松清未能到庭举证说明收到的款项去向,且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所收款项用于东方尚城项目。故***所主张的其与法库嘉宸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具体金额存疑,进而以房抵债一事缺乏确实的事实依据。关于***与法库嘉宸公司以退房为由在不动产管理部门撤销案涉房屋合同备案一事,***主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退房,而系为***避税。一审法院认为此非善意,故相关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综上,***就案涉房屋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承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与武锐辽宁省法库县执行裁定,与本案涉案三套房屋相符,证明在***与武锐执行异议中,与本案情况一致的前提下,法库县人民法院认定***对涉案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证据二、张松清、赵越证人证言,证明***与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借款项实际用于法库分公司的工程建设,并且前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对于此款项是予以认可的。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的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完全能在一审中充分举证,故程序违法,该两组证据的效力问题由法官裁定。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为该10份裁定的下发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主要撤销的原因表述为案外人***系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取得了上述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在法库县法院查封之前就与当时被执行人抚顺嘉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当时的案外人***提出的解除查封手续予以支持。支持原因和当时发生的背景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不是说2019年法库县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解除查封就必然证明铁西区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前提不一致,事实不一样,本案事实为2020年12月1日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法库嘉宸公司已经就争议房产办理了退房手续,而且这10份撤销合同备案申请表登记备案在房产部门,《撤销合同商品房备案登记表》,撤销原因是退房,转让方签字有法人边玉臣签字和抚顺嘉辰的公章,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如果没有该登记表铁西区法院执行局不可能在12月24日查封案涉房屋。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对两证人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张松清在自述和回答问题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张松清在铁西区法院2018辽0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认张松清为嘉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当时两公司代理人出庭时对此并未否认,今天张松清到庭否认了曾在公司任职,故未做真实陈述,也与第二位证人所述任职表述矛盾。张松清表述与上诉人为亲属关系,最原始的借款即无微信转账凭证也无银行转账凭证均为现金实属可疑,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原始转账记录凭证。张松清所述***借的钱都投入到了法库分公司没有证据,故不应采信。第二位证人表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庭时确认第三人的新证据时表述不真实,收款茂收据中有明显笔迹、字体的张德志签字是后填写的也予以确认,存疑。收款收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边玉臣二人款项为上诉人借款,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张松清、边玉臣有个人账户,个人欠款也非常多,是否还个人欠款了不清楚。
法库嘉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同时,法库嘉辰公司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法库嘉宸公司负责人为张德志,2017年2月28日之后负责人为边玉臣。证据二、收款收据14张,证明在同上诉人借款的期间,边玉臣将借款投入到法库嘉宸公司作为投资款用于公司工程的付款,并有法库分公司财务公章及张德志签字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二、程序违法,不属于新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供。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有3张2013年10月18日40万元的,2013年10月28日2,025,000元的投资款,2013年12月9日5,000元的投资款,2013年12月18日1万元的投资款,在张德志处签字为后填写,与原收据其他签字的印记完全不同,明显是后补充填写,不能证明是张德志本人签字的事实。14张中仅有2014年5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5月12日是原始笔迹,也不能确认是张德志本人签字,因为张德志已经去世了无法确认,其他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6张收款收据均无当时法人张德志的签字。从时间来看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借款数额为2,465,800元,本案法库公司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14张,14张收款收据体现的边玉臣给公司的投资款时间均为上诉人与边玉臣二人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无法证明上诉人将所谓的出借款项支付给边玉臣,边玉臣将款项投资给法库分公司的事实。
另,案涉房屋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备案在***名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辽0124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7年2月14日,法库嘉宸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法库县金牛街20号第X幢2单元4层1号房;建筑面积79.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0元;总房款261,756元。同日,出卖人法库嘉宸公司给买受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收20#2-4-1购房款261,756元,出纳张雨,法库嘉宸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沈阳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尚城物业服务中心)向***送达《入住通知书》,通知***于2017年10月5日到东方尚城客服中心办理入住手续。2017年10月5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向沈阳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抚顺嘉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审查的重点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分析认定如下:
一方面,虽***主张其与边玉臣、张松清及法库嘉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因法库嘉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遂同意用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1套房屋的房款顶抵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通过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与***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并非法库嘉宸公司,而系边玉臣、张松清,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借款支付的对象大部分都是边玉臣、张松清,还有一少部分支付给法库嘉宸公司财务个人,而该部分款项亦未进入公司账号。同时,鉴于***与法库嘉宸公司负责人边玉臣系亲属关系,且法库嘉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公司东方尚城项目,双方事后亦未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故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法库嘉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基础债务关系;
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便***与边玉臣、张松清及法库嘉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且事后***与法库嘉宸公司又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用案涉房屋的房款抵顶其部分借款,法库嘉宸公司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并由***交纳相关生活费用居住至今的事实,且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但鉴于***与法库嘉宸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以“退房”为由在不动产管理部门撤销案涉房屋的合同备案,此举视为双方已实际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在双方撤销案涉房屋合同备案后查封该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双方撤销案涉房屋合同备案并非真实退房,而系为避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所主张的避税行为系属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会军
判员审朱晓英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柠檑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