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23执异45号
案外人:李德君,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王统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德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刘伟元是中源名都1号楼工程的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2日,王秀全与刘伟元签订了《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刘伟元,双方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17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全款顶房,按照工程进度抵顶房屋,2017年12月16日,**公司以中源名都小区1号楼12套房屋,总房款为3448776.00元抵顶全部工程款3506000.00元,并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给刘伟元占有和使用。2018年5月29日,**公司与刘伟元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李德君是静轩书店的经营人,刘伟元是李德君的外甥,刘伟元再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由李德君垫付,李德君垫付的方式是刘伟元随用随取,先后为刘伟元垫付工程款100万元,由于刘伟元无法偿还,故用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抵顶100万元。李德君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李德君所有,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本案涉案房屋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诉讼一案查封的房屋。刘伟元在法院查封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刘伟元起诉的执行异议之诉经(2021)辽04民终2532号判决审理完毕,驳回了刘伟元的诉讼请求。刘伟元本身就没有取得不动产或处分不动产的权利,那么李德君也不能取得物权的资格。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5日,本院因原告***与被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辽042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所有的位于清原镇中源名都1号楼3单元1302号商品房的价值范围内,对(2018)辽042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王秀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始至2017年10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始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支付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中超出年息36%的部分3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查封抚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清原镇中源名都1号楼2单元1703号房屋,于2018年5月30日查封抚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清原镇中源名都1号楼3单元1302号房屋。现案外人李德君对案涉房屋主张所有权,并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9)辽042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登记表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依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德君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但结合其陈述可知其并非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物权期待权,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德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洪久
审判员 朱林光
审判员 刁 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