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2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85721.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76778.32元。事实与理由:程涛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原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程涛的司机,于2020年4月入职,2021年8月12日离职。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工作,对公司尽心尽力,并且在工作期间替被告垫付各类因公开销共计76778.32元。原告离职后,多次联系公司要求归还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往来账务情况确认单》、收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各类因公开销共计76778.32元的事实。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各类开支共计76778.32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告进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从事司机工作,2020年6月担任程涛的司机,202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12日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替被告垫付招待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离职后将相关票据交付给被告公司财务,并进行结算。2022年2月24日,原告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程涛签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往来账务情况确认单》,载明:“**垫付款金额:76778.32元(经财务审核与**确认无误)。上述确认无误的项目于2022年3月底结清。”该确认单上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程涛的签名和原告的签名捺印。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时间支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往来账务情况确认单》,被告认可原告垫付76778.32元的事实,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并非公司法人或股东,并无替公司垫付招待费等费用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谁受益谁承担责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相关款项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垫付款7677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共计7677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971元,由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曹雪梅
书 记 员  卢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