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91民初2395号
原告许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鑫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艳诉被告甘肃恒鑫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恒鑫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
恒鑫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手机短信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许艳向其公司打款200000元属实,但是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许艳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当时口头约定,如果没有中标,
三个月之内向许艳退回该笔钱,许艳实际未中标,且三个月期限
已经届满,公司同意退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许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恒鑫河公司打款200000元,备注为“七号区二标保证金”,后恒鑫河公司未偿还该笔款项,许艳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许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恒鑫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艳诉称其向恒鑫河公司提供借款,恒鑫河公司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并有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作证。恒鑫河公司未出庭应诉,其提交的短信答辩意见称,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并非借款,而是许艳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恒鑫河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许艳向其公司打款200000元,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为许艳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故对恒鑫河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为许艳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许艳向恒鑫河公司提供借款,但对于借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许艳可随时向恒鑫河公司主张债权,故对许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恒鑫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许艳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甘肃恒鑫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娟霞
书 记 员 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