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5640号
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三十八号401、403室。
法定代表人: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杰,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528.85元;2.被告以17528.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528.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涉“中粮可口可乐”项目供应工业分节提升门及卷帘门,并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55403元。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合同金额减少4826元,合同总价变更为350577元。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且所有订购货物均已于2017年4月1日由被告代表、安装负责人、安装工程师、原告代表四方验收,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并对货物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第5.3.4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年后支付(最终付款)。此5%的最终付款,即金额17528.85元截止现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尽快挽回自身经济利益,2019年10月18日寄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方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根据合同5.3条约定款项在合格验收后一年后支付,现还没有验收,没有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北方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5
403元;总价款的50%应当在双方签署本合同后的10天内支付(预付款),总价款的45%应当在提货前支付(第二次付款),总价款的5%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年后支付(最终付款)。该合同附件2中约定交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约定的安装开始日期为洞口具备安装条件3个工作日内开始。后双方于2016年7月8日再次签订《合同变更》,就其中部分供货内容及金额做出变更,合同总值由355 403元变更为350 577元。双方均认可目前涉案合同仅剩余5%款项未付。
诉讼中,**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安装验收单予以佐证,其上显示验收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北方公司对该验收单不认可,称唐磊并非其公司员工。经询,**公司称上述货物至迟已于2017年3月20日前安装完毕,其自4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北方公司称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
另,**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北方公司开具金额为17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方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变更》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28.85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另主张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备依据,鉴于北方公司对安装情况等均表示不清楚,故本院以**公司陈述的安装时间为准,现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均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28.85元;
二、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528.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敏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