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8356号
原告:**。
法定发表人:马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宣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001.45元(大写金额:伍万壹仟零壹元肆角伍分);2.请求判令被告以51001.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5100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地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A7地块的工程,供应卷帘门、平开门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20029.00元人民币。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所有订购货物均已于2018年4月7日签署《**安装验收单》,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产品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对货物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提货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安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截止现在被告支付金额969027.55元,剩余金额51001.45元(5%验收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尽快挽回自身经济利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利益损失。因本纠纷持续多年,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无果,现在更是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宣正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欠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被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对方提供的验收单,最终验收时间是2018年4月7日,应该从这一天计算时效。合同第12条约定,安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因此验收合格后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总包方宣正公司与分包方**公司签订《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A标段)》,合同约定:十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分包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提货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安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4月7日双方在安装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完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公司向法庭递交2020年7月22日催款函及物流信息,2021年2月8日律师函及物流信息证明催款情况,诉讼时效未中断。宣正公司陈述我方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3期6号楼4层,但原告邮寄的是住所地,我们不在住所地办公,且物流信息也没有显示寄件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发的,物流信息中没有写文件内容。因此认为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司与宣正公司签订的《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A标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于验收时间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诉讼时效一节,**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及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宣正公司邮寄催款函及律师函,其物流信息显示均已签收,现宣正公司抗辩未收到上述材料,且其未按合同写明的地址进行邮寄催缴,因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记载了宣正公司地址,但未明确指定改地址为寄收材料的唯一地址,现**公司向宣正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材料,并无不当,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有效进行了催要,故对于宣正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延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但**公司确有损失,因此本院结合**公司损失情况,宣正公司过错程度,对于**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001.45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51001.45元中未给付部分为基数,第一部分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第二部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86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欢欢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