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2幢3层3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开发区中和街13号。
法定发表人:马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杰,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进行催要。二、**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1.经我方查询EMS官网,输入邮件号1162431915270、1102184211775并未查询到该邮件物流信息。而且**公司提交的1162431915270所谓物流信息显示运单用时竟然是121天18小时,简直虚假的不能再假了。2.两份所谓的复印件“邮件物流信息”并未有邮局的印章对相关信息进行盖章确认,因此来源不合法。3.两份所谓的复印件“邮件物流信息”中所谓的物流信息假设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4.宣正公司并未收到所谓的律师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宣正公司送达了该律师函,所谓《物流信息单》也未对邮寄的内容进行备注。三、**公司所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中第十二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双方约定了:分包单位不能因总包付款不及时拖延工期,并且不产生任何利息。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确有损失”,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身损失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宣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宣正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001.45元(大写金额:伍万壹仟零壹元肆角伍分);2.请求判令宣正公司以51001.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5100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宣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总包方宣正公司与分包方**公司签订《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A标段)》,合同约定:十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分包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提货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安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4月7日双方在安装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完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公司向法庭递交2020年7月22日催款函及物流信息,2021年2月8日律师函及物流信息证明催款情况,诉讼时效未中断。宣正公司陈述我方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汉威国际广场3期6号楼4层,但**公司邮寄的是住所地,我们不在住所地办公,且物流信息也没有显示寄件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公司发的,物流信息中没有写文件内容。因此认为**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宣正公司签订的《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3厂房(集成电路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防火门专业分包合同(A标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于验收时间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诉讼时效一节,**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及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宣正公司邮寄催款函及律师函,其物流信息显示均已签收,现宣正公司抗辩未收到上述材料,且其未按合同写明的地址进行邮寄催缴,因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记载了宣正公司地址,但未明确指定改地址为寄收材料的唯一地址,现**公司向宣正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款材料,并无不当,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有效进行了催要,故对于宣正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延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但**公司确有损失,因此法院结合**公司损失情况,宣正公司过错程度,对于**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001.45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51001.45元中未给付部分为基数,第一部分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第二部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宣正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律师函,**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公司所提交的物流信息显示,其于2020年7月22日及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宣正公司邮寄催款函及律师函已被签收,宣正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对宣正公司进行了有效催要,一审法院判令宣正公司支付**公司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宣正公司不同意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宣正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能因总包付款不及时拖延工期,并且不产生任何利息”,但该条款不合理地排除其责任、限制**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一审法院结合**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宣正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宣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祝兴栋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