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3号院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马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杰,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一局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182353.90元,诉讼费由**贸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一局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款项支付需在工程甲方天坛医院将工程款支付到位后进行,目前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天坛医院项目业主的后续工程款、结算款均未支付到位,本案质保金债权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
**贸易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767660.59元;2.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585306.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8235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采购单位(甲方)中建一局公司与供应单位(乙方)**贸易公司签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彩钢板门买卖合同》,约定: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工程,甲方向乙方供应彩钢板门,合同总价款(含税)暂估3597087.06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9.2.1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款的20%,乙方在领取预付款之前向甲方开具与预付款额相同额度的预付款保函,门框安装完80%后支付合同额的30%,门扇安装完80%后支付合同额的3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额的95%,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上述款项均需在工程甲方(天坛医院)工程款支付到位后进行。9.2.2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对账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应待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甲乙双方本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9.6特殊情况下,如甲方的建设单位没按时给付甲方工程款,影响到没及时给乙方支付货款时,乙方将以充分理解的态度与甲方协商货款支付问题。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合同第3.6条载明:“乙方所供材料的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开始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供应了货物。2017年10月9日,涉案货物完成安装验收。2017年11月16日,**贸易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647078元。双方均认可,中建一局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879417.41元,**贸易公司已经开具了金额为2879417.41元的发票。2018年1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中,中建一局公司主张3647078元仅为对账金额,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因涉案工程即天坛医院项目系政府项目,需政府审计,政府尚未批复最终结算金额,天坛医院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故涉案货款的给付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贸易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彩钢板门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建一局公司抗辩称天坛医院尚未支付工程款,故涉案款项不具备给付条件,但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且**贸易公司已于2017年供货、安装完毕并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关于**贸易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贸易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67660.59元;二、驳回**(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公司与**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贸易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647078元,中建一局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考虑到**贸易公司已于2017年供货、安装完毕并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涉案工程亦已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贸易公司主张的全部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08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