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欣欣相融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1848号
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3号院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马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杰,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欣相融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6号1幢11层1208。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秋,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净,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欣欣相融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杰、赵烨,被告欣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秋、代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欣欣公司支付货款490979元;2.欣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09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欣欣公司自**公司处自行取走已完工的490979元货物;4.欣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就“好未来集团2020年度钢质门集采”项目达成协议,自2019年12月16日以来,原告根据被告发来的邮件及订货单,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订单内容进行货物的生产及供应。两年间,双方均采用这种定制生产及备货的方式,滚动式地向被告供货。被告根据双方合意在原告该批次货物完工后办理提货,且依据订单金额向原告付款。但自2021年1月19日以来,被告未再向原告发送大批定制或备货的邮件通知及订单。而原告已对已发生的订单按时完成全部生产及备货,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原告处储存已完工的货物157樘,涉及货款共计490979元。原告多次书面催促,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提货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备货产品不仅占用原告资金,还挤占了原告大面积的仓储空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怠于提货以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根据《民法典》第780、782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付款及验收提货义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欣欣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钢质门货款的付款方并非被告。双方不具备定作合作关系,好未来拓展部代表集团,各校区需要建设、施工等,由施工方依据校区需求向原告采购钢质门等,以订货单形式下单,由施工方接收后验收按照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与校区施工方之间构成完整的合同关系。好未来拓展部从全国校区获取装修需求,在常规货物的备货阶段,根据校区需求,被告通知原告备货,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式合同关系,也不是定作关系。欣欣公司认为校区的各施工方和原告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义务由被告来承担备货超量的义务。第二,原告主张备货剩余价值490979元的库存157樘不属实,备货已经全部消耗完毕,不涉及任何剩余库存。通知备货是2230樘,原告证据里有充分的体现,实际下单出货量是2893樘,其中有68樘定制,实际出货量超过备货量,不存在有库存。基于常规类的产品,被告有备货需求告知原告,然后施工方联系原告实际下单,施工方付款后原告在12日内发货送达现场。基于定制类的产品,施工方50%预付,25天生产周期,尾款之后5-7天送到现场。该产品不涉及备货,是直接下订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交易模式相关事实
欣欣公司称和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高玮系代替好未来教育科技集团和**公司进行备货沟通,称好未来教育科技集团系一个虚拟平台没有营业执照,其下属有九百多家公司,实控人以股权形式控制下属企业。
本案中**公司和欣欣公司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欣欣公司高玮曾向**公司发送书面合同,但最终因未通过欣欣公司审核等原因未签订。
本案中根据邮件、微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认可情况显示案涉交易模式为:欣欣公司高玮根据校区需求先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备货需求,包括数量、门的具体材料、尺寸和型号等,**公司提前按照数量筹备,但通常不备足,之后再由各个校区施工方实际向**公司发送订单,欣欣公司按照实际订单向各个校区施工方发货,并由施工方进行付款。
**公司主张和欣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欣欣公司应就其库存向**公司提货并付款,欣欣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并非合同主体,并提交沈阳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和天津市金汇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若干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协议等予以证明,该合同中校区和施工方之间约定施工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校区仅负责对工程质量等监督。其中决算清单均明确门应采用**品牌,并由施工方直接将货款向**公司支付。对此,**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关于备货库存情况
**公司提交照片予以证明欣欣公司要求其备货库存剩余157樘,照片显示若干门堆放至仓库,对此欣欣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出货明细和台账,对此欣欣公司不予认可。
欣欣公司主张备货数额为2230樘,实际订单出货为2893樘,已经出货完毕。**公司称2020年6月19日的500樘备货欣欣公司少计算160樘,2020年4月17日的555樘备货欣欣公司未予以计算,定制285樘欣欣公司未予以计算。
双方均认可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备货500樘,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回复邮件称340樘已经安排备货等。原告主张虽然当时回复只有340樘,但后续实际补足了160樘,通过之后实际订单发货超过340樘可以证明,但无法证明后续订单只是这500樘的备货,不涉及之前或之后的其他备货。
2020年4月17日,欣欣公司高玮通过微信询问**公司:上海嘉定商城的,这次555樘门里面有的吧......微信下文中系欣欣公司发送的订单模板。由此**公司主张这555樘也是欣欣公司所要求备货,而非实际订单。欣欣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2020年4月14日微信,称系订单并非备货,该微信中显示欣欣公司高玮询问**公司朱元波:就是不在这批555樘门里,其它订单,是不是还有缺货的。朱元波回复:高老师,我让陈万江联系您,具体的情况我不是太清楚。
三、其他
**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欣欣公司发送催款函,欣欣公司未签收。
**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13日向欣欣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案涉款项,欣欣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和欣欣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交易模式来看,虽然欣欣公司代表虚拟平台性质的好未来教育科技集团下属多家校区向**公司通知备货,但**公司实际发货系依据不同校区施工方实际订单为准,而付款也是由校区施工方进行,结合欣欣公司提交的校区和施工方的包工包料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欣欣公司根据校区需求通知**公司的备货行为,更类似于为交易快捷而采取的集中统计告知行为,并未在**公司和欣欣公司之间建立定作合同关系,欣欣公司亦非适格合同主体。而欣欣公司系合同主体的书面合同文件最终双方并未签订,更映证双方并未达成合同合意。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其和欣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
关于**公司所主张库存情况,**公司仅提供照片予以证明,但并未显示时间及具体门的情况,难以显示和其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关于**公司所主张的针对欣欣公司500樘备货,称实际备货超过340樘而非340樘的主张,亦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订单超过备货情况进行合理说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认可及查明习惯,备货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关于**公司称微信中555樘系备货而非订单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从微信中亦难以看出555樘系备货而非实际发货订单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已经能够得出**公司相应库存产生系因欣欣公司备货原因且欣欣公司应担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故其所陈述其他影响库存情况不再赘述。
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公司要求欣欣公司支付货款490979元和利息,以及要求欣欣公司自行取走货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7.34元和保全费2998元,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教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