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0001号
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3号院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042183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67008U。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768.1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627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市×××样板区车库门深化设计、供应分包工程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北京市×××样板区项目供应车库门,并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255362元人民币。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原被告及项目相关公司已于2016年5月24日签署《北京市×××样板区车库门深化设计、供应分包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多方盖章签字确认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255362元。根据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结算”中第二款“付款方式”2.4约定,“保留金为结算金额之百分之五。保留金支付时间:保留金当缺陷保修期满后或全部缺陷修正后(以较后者为准)支付给供应商”。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截止现在被告支付金额为1192593.9元,剩余结算金额5%的保留金62768.1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尽快挽回自身经济利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并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利益损失。因本纠纷一直持续,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无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华房地产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与富华房地产公司签署《北京市×××样板区车库门深化设计、供应分包工程供应合同》,约定**公司向富华房地产公司的北京市×××样板区项目供应车库门。合同总价款为1255362元。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结算中第二款付款方式2.4约定,保留金为结算金额之百分之五。保留金支付时间:保留金当缺陷保修期满后或全部缺陷修正后(以较后者为准)支付给供应商。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中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保修期为富华房地产公司发出总承包工程接收证书所示之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后二年。最终结算账目表记载,**公司与富华房地产公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255362元。
2020年8月21日,**公司向富华房地产公司邮寄催款函。**公司提交的邮件状态截图显示,富华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签收。催款函载明,合同总金额1255362元,已付货款1192593.9元。自2016年5月24日项目结算完毕,两年保留期已满,至今尚欠货款62768.1元。
庭审中,**公司称合同约定实际竣工两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故主张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司与富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要求富华房地产公司支付涉诉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富华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竣工时间,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768.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276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59元,原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佑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