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127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4出生,山西省屯留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安华美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后半截沟东屯。 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天然气家属楼******。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辽,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人员,住太原市,住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格林花园**楼v>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241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竣工确认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损失3590元(逾期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上述两项合计46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然气(煤改气)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太原市晋源区南北瓦窑农村气代煤燃气管道工程,依据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的65%作为合同款,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及支付期限、责任与义务、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18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了合同部分款项后,剩余42416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另,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理应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曾经派人在北瓦窑村施工,但是后期原告在北瓦窑施工的人跑了,原告承揽的工程没有干完。原告施工的北瓦窑部分管道,只是把管道放在架子上,无法打压,无法交工验收。当时定的是2017年9月30日必须交工验收,原告拿了工程款的65%,并承诺不收尾即放弃全部工程款。后原告未进行收尾工作,由***对工程进行收尾及打压,发生了60000多元的工时费,还不包括7号8号的调压箱系统焊接和打压,还有整体的二遍油漆的工时费和材料费共计10000多元。当时收尾时原告不在,收尾发生的费用都是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于对原告是弱势群体的考虑,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左右。原告现在起诉要全部工程款,这样做不合理。 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工程是承包给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是原告。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只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雇主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相应工程款。2.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农村气代煤工程后,将工程依法专业分包给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劳务方)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三组(发包方)及劳务管理方(**)签订了一份《天然气(煤改气)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北瓦窑农村气代煤燃气管道工程;工程工期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价款依据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三组与发包单位的工程结算书的65%作为合同价款;单项工程完成及结算款到达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三组账户后5日内,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三组按合同价款支付原告进度款65%,材料核销及各种资料齐全中燃验收完毕并支付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三组结算款后5日内,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三组按合同价款支付原告结算款30%,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了项目三组的章,其授权代表***及原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签了名,确认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2273.05元未付。2019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的施工队后,原告施工队最晚于2019年2月15日24时前与**结清探伤阔探费用,否则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扣除工程质保金。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工程结算申请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专业分包方。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三组签订的《天然气(煤改气)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申请单载明的未付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对其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在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签字的时间即2018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273.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