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988号安华美郡1幢A**3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后半截沟东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23幢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晋阳街**广场2号楼912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给付上诉人建筑工程款525518.84元,及以525518.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年利率6%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97315.66元;二、被上诉人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被上诉人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带领工人施工了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村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口头约定按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被上诉人方提供工程材料。原告带领工人到达施工现场后,因施工地域是山区高低落差不平,工程难度陡然增加,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增加10%作为施工困难补助。施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施工不符导致返工,原告为此增加了3万多元的工程量,由于施工地域落差,原告又使用了异型增高支架341个,被上诉人承诺每个支架给付80元,原告购买了发电机一台42**元用于施工也被被上诉人带走,说结算的时候给报。在施工期间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2017年12月15日工程施工结束,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结算工程尾款,原因是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后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发了结算文件,工程总造价703671.67元,免去了10%的困难补助和返工损失、异型增高支架钱,并以需要扣除材料款为由,不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至今仍有部分工人工资未得到支付。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给工人开支的证明、材料出库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辩称工程已经结算并给付完毕,没有出具任何结算文件,不清楚工程结算款是多少钱,没有任何关于工程款已经实际给付的证据,至开庭审理时仍有工人被拖欠工资。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轻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合作关系证明,无法证明与三被上诉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必要向上诉人出示支付工程款明细。2、我方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结算也是与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上诉人与我方没有任何施工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我方与**签订了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把工程发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把我方列为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561518.84元及欠款利息35796.82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至起诉之日共计597315.66元(按6%利息计算);2、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省太原市农村气代煤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市,承包人系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系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总价款预估价800万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劳务方)、**(劳务管理方)三方签订《天然气(煤改气)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小返乡农村气代煤燃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杏花岭区小返乡小返村,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9月30日,依据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单位的工程结算书的70%作为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不显示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其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欠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是上诉人的朋友,上诉人是通过**认识**,证人**在工地负责做饭。2、**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人。3、**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是上诉人**的父亲。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后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个证人均非三被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受上诉人雇佣或朋友亲属关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足够证据,在上述三被上诉人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欠息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