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25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988号安华美郡1幢A**3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23幢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晋阳街。 原告**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561518.84元及欠款利息35796.82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至起诉之日共计597315.66元(按6%利息计算);2、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村庭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量据实结算,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随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地域是山区,工程难度陡然增大,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增加工程价款10%作为施工困难补助。由于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施工不符,原告为此又增加了3万多元的工程量。为了解决施工地域的落差影响,原告添附了异型增高支架341个,被告承诺每个支架按80元结算,原告曾购买了发电机一台,花费4200元用于施工,竣工后被被告带走,说结算的时候给报。在施工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31万元。2017年12月15日,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发送的结算文件,核算工程总造价为703671.67元,但未列10%的困难补助、返工损失、燃油补助费等、异型增高支架钱等工程费用项目。而且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结算工程尾款,其理由是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西省太原市农村气代煤工程后,将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是包干价,且现在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已就应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原告**并非是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不应向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3、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诉讼主体要求,其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村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也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分包与被分包的关系;2、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天然气(煤改气)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结算工程款为703672元,并已向**支付完该工程款,**并未向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增加工程款,也从未向不相干的第三人**承诺增加价款10%作为施工困难补助,所以与被告无关的**请求被告支付超出约定价款10%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省太原市农村气代煤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市,承包人系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系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总价款预估价800万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劳务方)、**(劳务管理方)三方签订《天然气(煤改气)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小返乡农村气代煤燃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杏花岭区小返乡小返村,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9月30日,依据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单位的工程结算书的70%作为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不显示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其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欠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