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与唐建楚、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3民初872号
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滨河路**。
负责人:陈小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建楚,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步行一街**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兵,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特别授权。
被告: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步行一街**/div>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加玄,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善任,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烟草公司)与被告唐建楚、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县锦兴公司)及第三人李善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慧、曾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被告唐建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兵、永兴县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加玄及第三人李善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县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执行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户90×××12的存款7775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湘10民终21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限被告李善任、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永兴县锦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136893.12元;案件受理费15033元由被告李善任、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永兴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永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的存款77757.82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唐建楚(案外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湘1023执异12号裁定:中止对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77757.82元存款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理由为:1、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属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属于强制执行范围。货币属于种类物,并不是特定物,本案执行冻结的账户是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该银行账户的存款依法属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所有。2、被告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原告的执行没有约束力。3、被告唐建楚和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如唐建楚是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可依据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另行向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或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方主张债权。综上,被告唐建楚、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公司不具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款项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唐建楚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份)、永兴县锦兴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份)、李善任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2015)永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0民终215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公司及第三人李善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限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公司及李善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案原告支付人民币1136893.12元。一审宣判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公司及李善任提起上诉,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9)湘10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永兴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77757.82元存款的执行。
被告唐建楚辩称:本案案涉款项不应该进行执行,因被告唐建楚和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款实际是唐建楚的工程结算款,不是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财物。
被告唐建楚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施工、监理、招商合同会签表》、《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类)合同书》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各1份),拟证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永兴县油麻镇中心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及旱厕改造项目,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唐建楚实际施工建设。2、永兴县财政国库管理局入账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涉款77757.82系永兴县财政局拨付给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款,该款用于支付永兴县油麻镇中心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及旱厕改造项目工程款。
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为了规范管理建筑工程行业,按照县政府的相关管理规定,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唐建楚建立了挂靠关系,案涉款项系唐建楚对外承接工程的工程结算款,该款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永兴县锦兴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善任辩称:该款是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账上的款项,系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应将该款兑付给原告。
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公司及第三人李善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建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实唐建楚是作为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永兴县油麻镇人民政府签订永兴县油麻镇中心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及旱厕改造项目的合同书;其次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被告唐建楚个人所有;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公司及第三人李善任对被告唐建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及采信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本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永兴县烟草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案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公司及李善任(本案第三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冻结永兴县城关镇
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号为90×××12的账户及该账户上的存款77757.82元,该款系2019年1月29日永兴县财政局向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永兴县迎省“两项督导评估考核”油麻镇中心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及旱厕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唐建楚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系其以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承揽,其系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项目资金及利润均应归其所有,且该项目建设尚欠建筑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工资,项目工程款应当优先解决所欠材料款及工资,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湘10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77757.82元存款的执行。后永兴县烟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3月18日,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并与永兴县油麻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类)合同书》及《施工、监理、招商合同会签表》,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国兵在《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类)合同书》上盖章及签名;唐建楚作为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同年3月20日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唐建楚签订《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将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唐建楚施工建设,唐建楚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上缴利润给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其后唐建楚对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组织施工。2019年1月29日永兴县财政局向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转入人民币77757.82元,用于支付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案涉执行标的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号为90×××12账户上的存款77757.8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具体阐述如下:
货币为特殊的种类物,其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占有即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劵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永兴县财政局基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兴县油麻镇人民政府的建设合同关系而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7757.82元汇入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号为90×××12的账户并无不妥。根据货币的特殊物权属性,案涉款项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归属,故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唐建楚签订的《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对抗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综上,本案被告对案涉执行标的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号为90×××12账户上的存款77757.82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
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上的存款77757.8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建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
人民陪审员  邓慧
人民陪审员  曾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思思
代理书记员  黄桑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