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南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路滨河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琛,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步行一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卓希,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步行一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加玄,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善任,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永兴县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善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执行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上的存款7775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烟草永兴县分公司和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锦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案涉的款项是***实际施工的材料款与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为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的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烟草永兴县分公司辩称,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应当认定为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所有。***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待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述称,案涉款项是***的工程款,不是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存款。
锦兴公司述称,案涉款项是***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款项之所以汇入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账户,是因为***挂靠在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走账需要这个程序。
李善任未作陈述。
烟草永兴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执行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户90×××12的存款7775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和锦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烟草永兴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锦兴公司及李善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冻结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号为90×××12的账户及该账户上的存款77757.82元,该款系2019年1月29日永兴县财政局向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支付的永兴县迎省“两项督导评估考核”油麻镇中心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及旱厕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永兴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系其以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承揽,其系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项目资金及利润均应归其所有,且该项目建设尚欠建筑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工资,项目工程款应当优先解决所欠材料款及工资,遂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湘10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77757.82元存款的执行。后烟草永兴县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3月18日,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中标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并与永兴县油麻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类)合同书》及《施工、监理、招商合同会签表》,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国兵在《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类)合同书》上盖章及签名;***作为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同年3月20日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签订《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将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施工建设,***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上缴利润给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其后***对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组织施工。2019年1月29日永兴县财政局向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转入人民币77757.82元,用于支付油麻学校“两项督导”工程项目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号为90×××12账户上的存款77757.8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阐释如下:货币为特殊的种类物,其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占有即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劵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永兴县财政局基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永兴县油麻镇人民政府的建设合同关系而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7757.82元汇入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号为90×××12的账户并无不妥。根据货币的特殊物权属性,案涉款项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归属,故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对抗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综上,本案***对案涉执行标的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账号为90×××12账户上的存款77757.82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永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90×××12账户上的存款77757.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永兴县油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执行异议款项的实际拥有人是***,***是该工程垫资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发票三份,拟证明业主方已经向***支付了中标合同价款的约38%为212,660.82元,款项是***垫资的。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烟草永兴县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方向不能成立,承办人是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而非***个人,即使***与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仅对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发票上显示的收款方并非***,而是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案涉执行异议款项是***的。锦兴公司和李善任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烟草永兴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亦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兴县油麻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油麻中心学校及平乐小学《永兴县两项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合同价为56.3738万元,该工程款由***垫资并实际施工,现已拨付工程款为212,660.82元,约为中标合同价38%,余额351,077.18元,约62%工程款未付,但该工程款项目还未审计,具体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二审中,***和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均陈述***以现金的方式向永兴县城关建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的管理费一万多元,管理费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对案涉款项77,757.82元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案涉工程款系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属性。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至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账户,永兴县油麻镇“两项督导”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与永兴县油麻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亦是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公司,故法院执行该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伟
审判员 林海波
审判员 杨利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梁俊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