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023执恢5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滨河路75号。
负责人:谷文南,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执行人: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大道步行一街。
法定代表人:曹国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大道步行一街。
法定代表人:曹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永兴县分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
2019年3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3月18日和2019年9月1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永兴县城关镇建筑工程公司、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权、无证券、无车辆等财产。于2019年3月14日向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土地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6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琼英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9月1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151926.12元,尚有1151926.12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臣晖
审 判 员 李文斌
审 判 员 熊 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邝 威
书 记 员 曹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