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6民初668号
原告:***,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群物流公司职工,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大朱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526755613。
法定代表人:*西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舜方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由中级法院指定审理。2018年11月2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辖42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由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舜方公司偿还***欠款2000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事实和理由:**、舜方公司承建蒙阴县人民法院园林绿化工程,向***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并于2018年2月11日为***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归还。
**辩称,欠的钱我该还,但是舜方公司和蒙阴县人民法院欠我的钱没给够。签订的合同是借舜方舜方公司的资质,干了蒙阴法院院内铺装、绿化工程。
舜方公司辩称,**不是本公司业务员,该债务系**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借条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承担上述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于支付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款,到2018年3月10号还款,**,2018年2月11号”。证明舜方公司的施工人员**为***出具的借条数额为20000元,用途为支付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款,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0号。舜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所写的借条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以个人名义向***借款2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签收单、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日大洋工程咨字2016第[390]号)各一份,证实**借用舜方公司的资质,以公司名义与蒙阴县人法院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蒙阴县人民法院把钱打给舜方公司,舜方公司将钱扣下,未给**。舜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审理的**承担的债务无关;法人授权委托书是2015年6月9日所授权的,授权期限是31天,仅是代为签署相关的合同;涉案工程是2016年结算完毕的,对于工程结算完毕之后**与***所书写的借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3.**提交蒙阴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0张、**的信用社账号为62×××25的银行交易流水12页、舜方公司为蒙阴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收款收据4张、**兴业银行账户代号37×××89的交易流水2页、蒙阴县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存款管理协议一份2页,证实蒙阴县人民法院因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向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舜方公司向**转交支付涉案工程款1348300元,扣除2%的提成后,舜方公司尚欠**200000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通过舜方公司向蒙阴法院提供收据。舜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施工人除了**之外,还有他人,蒙阴县人民法院和舜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舜方公司与**的法律关系、**与***的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已经与**之间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及**向本案***出具了欠条,明确承担涉案债务,所以应当由**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
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证实舜方公司委托**参与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处理有关事宜;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日大洋工程咨字2016第[390]号)内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结算)审定表、工程签证单等多处的施工单位处盖有舜方公司的公章或有**签名,(工程)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证实**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与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蒙阴县人民法院、舜方公司、**之间的款项流转时间来看,直至2018年1月,涉案三方仍有资金来往,舜方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时间并不能否认争议借款用于涉案工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舜方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友委托**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蒙阴县人民法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舜方公司承担;委托权限31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在委托代理处签名。2015年6月23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与舜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发包给舜方公司,承包人垫资施工,发包人若财力允许可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工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共60天。
2015年5月8日,舜方公司、蒙阴县清理建设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银行蒙阴支行签订《蒙阴县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存款管理协议》,规定经舜方公司授权**办理工资储备金业务,经蒙阴县清理建设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存入**名下。
2016年11月8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日大洋工程咨字2016第[390号]《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表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结算)审定表记载审定工程造价1874667.13元,**在舜方公司负责人处签名。
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蒙阴县人民法院分10次向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26日,舜方公司分9次向**支付款项共计1348300元。其中2018年1月31日蒙阴法院拨付的20万元未支付**;舜方公司对其余拨付的138万元有113万元按2%留取22600元,有25万元按3.64%留取9100元,舜方公司共按比例留取31700元。
2018年2月11日,**为***出具“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于支付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款,到2018年3月10日还款”借条一份。蒙阴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其负责法院基建工作,法院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通过工程招标由舜方公司中标,**代表公司参与招标;除了**,公司有没有来人管理不清楚,不认识舜方公司老总,**和舜方公司的关系现在弄不清楚了,也没去审查过;2017年底,**去法院要工程款,被一个跟着**干零工的堵住了,**没钱,让想办法,介绍了***给**,借钱付了大概2万左右,具体数不清楚。
经***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鲁1328财保443号民事裁定,冻结舜方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000元,交纳申请保全费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20000元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舜方公司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根据上述规定,**以舜方公司的名义参与蒙阴法院铺装及绿化工程的竞标、合同签订、储备金和各种费用的支付、具体施工、工程验方审核验收结算等事项,证人**证实**是实际施工人,款付给舜方公司,除**外不知道公司派人参与管理;舜方公司也认可除**外,还有***等人参与施工,但未提供***相关信息。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是以舜方公司的名义挂靠承揽的具体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舜方公司借用资质、公司用章、银行账户给**使用,其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证人**证实2017年底,**去法院要工程款,被一个跟着**干零工的堵住了,**没钱,介绍了***给**,借钱付了大概2万左右。这与***的陈述及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工人的工资,是工程用款的一部分。舜方公司授权**参与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储备金和各种费用的支付等事项,并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负责人处签字,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蒙阴县人民法院、***有理由相信**系舜方公司驻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的负责人。无论**与舜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基于合理理由产生了正当信赖,法律应当维护该种正当信赖以保护交易安全,对***的20000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以个人名义借***20000元用于支付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铺装及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蒙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舜方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款20000元;
二、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繁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