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8民初399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
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西友,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954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路面硬化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工期为30天,开工前被告首付给原告施工费为工程总造价的50%,铺筑沥青前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剩余5%完工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施工,该过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且已投入使用,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64541.37元,被告已支付19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541.37元,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园林工程设计施工等资质的企业,其公司前身名称为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并授权被告**以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工程项目中具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权利,其法律后果由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该项目沥青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蒙阴县人民法院院内路面硬化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37500元,工期为30天,开工前首付给原告工程款为总造价的50%,铺筑沥青前付原告工程造价的45%,剩余5%完工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了被告验收,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64541.3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541.37元,被告**在双方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017年8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签订的沥青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而该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公司组织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临沂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明确由公司承担,被告**并未超越代理权限,故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954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山东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