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5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金花路29号安骏达仓储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侨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2.判令建侨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建侨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给建侨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期××段的精装修进行石材美容。后经建侨公司项目部与**核实工程量,建侨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5000元。2022年1月28日建侨公司分两次通过转账向**支付20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付。**多次联系建侨公司单位负责人,建侨公司推脱拒付,**因此去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但并没有实质性的解决。**作为农民工按照建侨公司的要求干活,建侨公司应当支付费用。建侨公司拒绝给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建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受建侨公司项目部员工雇佣,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在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期××段从事石材美容工作。建侨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青城二期一标段精装修项目工人工资单》,其中显示**工资15000元,**工资15000元。建侨公司2022年1月28日向**分别转账两笔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的当庭陈述、工资单、转账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称建侨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5000元,但**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劳务费共计15000元,在出具该工资单后建侨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0000元,故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建侨公司仍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称该20000元中包含案外人**的劳务费15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主张建侨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