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9民初8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女,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昌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将军路394号4-5-2(仅作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36879744。
法定代表人:**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金花路29号安骏达仓储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4349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昌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彤公司)、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425068.2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付劳务费425068.2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一挂靠到被告二,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一作为合伙代表与被告联系,接受被告安排做渝北区的金泰产业园二期的楼梯间劳务工程。因原告与被告一在多个项目上有合作关系,案涉项目劳务工程相关事宜都是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均或者她***强电话联系叫原告去做事。原告负责的案涉项目劳务工程早已完成,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至今。故,二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昌彤公司辩称,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应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
被告建侨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昌彤公司、建侨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结合诉辩主张等进行确定。本案中,***、**陈述:***、**和建侨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昌彤公司代表建侨公司行使权利义务。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施工单价中包含劳务费及其他工程款。涉案425068.23元款项中,除了7、8万元农民工工资外,还包括材料费,租赁费,运费及***、**给其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发的管理费。工人由***、**招聘,不需要被告审核,但要将招聘的人员名单交给被告。由***、**的带班组长打考勤,但不需要将考勤表交给被告。由此可见,昌彤公司、建侨公司与***、**亦或是与***、**所招聘的工人之间并无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无工作时间的限定,工程款非以劳务标准结算,工作内容侧重于工作成果的交付,而非劳务。本案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则关于工程量的确定及工程单价的确定必然成为案件调查的焦点问题。而这些争议焦点若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认,则可能涉及对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等程序的启动。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施工地点为渝北区金泰产业园二期,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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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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