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奈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审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具体有以下几点:1.一审判决中所写2021年12月24日,****与****共同签署结算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并未参与项目管理,更不可能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同时****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建侨公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2.案涉工程,建侨公司自承接后,转包给了案外人****,由****负责具体的工程,因此****应与案外人****构成劳务雇佣关系,而非与建侨公司构成合同关系。3.判决中所提到的****,建侨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其《债权转让协议》不应对建侨公司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建侨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确认结算,却判决建侨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对结算单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为维护建侨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撤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05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不认可建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举证的“结算单”上均有建侨公司在案涉工程上使用的唯一印章和印章确认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建侨公司的盖章和签字依法有效,对建侨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建侨公司主张的印章并非公司公章的问题,首先,公司印章问题是建侨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印章的法定对外效力。其次,法律并未强制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其他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建侨公司是****城精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深圳市建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城二期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专用章”是其认可的项目唯一用章,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有其印章的“背书”,其所谓的合同未加盖公章,签字并非项目负责人本人亲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建侨公司认为,建侨公司总包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与****形成合同关系,与建侨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首先,建侨公司没有公示****的身份,****是公司的授权负责人还是转包人,****不知道,****只知道建侨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和****签订了施工合同的是建侨公司,****为建侨公司具体施工,建侨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其次,因为工人工资问题,****2022年8月10日曾致函案涉工程发包单位西蒙奈伦公司表示,“因承诺劳动监察大队解决****等施工班组的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希望尽快结算。”所以,建侨公司事实上是明知且认可与****之间的直接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认可向****支付工程款系其合同义务,其上诉抗辩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西蒙奈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建侨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蒙奈伦公司、建侨公司支付****140000元;2.判令西蒙奈伦公司、建侨公司给付****利息: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利息为6203.56元,202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以上合计:146203.56元;3.判令西蒙奈伦公司、建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蒙奈伦公司将****城二期一标段精装修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建侨公司。2021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并加盖建侨公司****城二期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结算单载明:施工班组:老陆、***。合计997365.7元,备注:截止2021年12月24日瓦工班组(****+****)最终结算价格为960000元,并手写已支付580000元。结算单下方由****、****签字确认,并手写已付82万,下欠14万。2023年1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呼和浩特市****城二期一标精装修工程(瓦工)系以****、****名义向承揽,****实为甲方****代办负责人,甲方****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基于上述原因,甲乙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权利义务达成转让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名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二期一标瓦工班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与甲方****。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单独以甲方名义向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城二期一标瓦工工程项目全部债务,与乙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侨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承揽到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故****与建侨公司就瓦工部分达成的转包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出具说明*******系实际承包方,****已完工并已经交付涉案工程,且****与建侨公司负责人****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建侨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对于****请求建侨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未与建侨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给付款项的期限,故对于****主张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自****主张之日起予以支持,即支持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行业拆借利率予以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奈伦公司抗辩工程尚未结算,奈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建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奈伦公司与建侨公司的工程款欠付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负担62元。
二审中,****向本院递交一份新证据:建侨公司致函西蒙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工作联系单明确确认建侨公司向西蒙公司主张剩余尾款的结算的,目的是为了支付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其中就包括了所有为案涉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员、劳务班组以及****的施工班组,根据该联系单可以证明建侨公司认可与施工班组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建侨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其否认****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建侨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建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建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