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联航机电有限公司

陈伟与武汉联航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544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联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7MD地块(枫树三路18号)机加车间南区。

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联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46元(8,341×3×2);2.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周末加班工资62,893.06元(8,341÷21.75×2×82天);3.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作日加班工资15,567.47元(8,341÷21.75÷8×1.5×216.5)。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联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工作时长为标准工时制。在职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被告联航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联航公司管理,按照被告联航公司的要求和规范进行工作。但被告联航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不经与原告**协商,单方以通知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同时通知原告**5月9号去被告联航公司报道。由于新岗位与原告**既往主要工作职责不相匹配,因此原告**于当日拒绝了被告联航公司的调岗要求。5月13日,被告联航公司再次单方通知原告**调岗,要求原告**去整理仓库,原告**认为公司的做法带有侮辱性,于是再次予以拒绝。随后被告联航公司以另有安排为由收回原告**的工作电脑,不给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并将原告**驱赶至被告联航公司前台。随后被告联航公司于当日下午通过EMS向原告**发函《违纪通知书》,表示原告**因缺勤3天按严重违纪处理原告**。事实上原告**因家中有事只有5月11号这一天未去上班。5月14日至5月15日,被告联航公司多次将原告**驱赶至公司前台。5月15日,被告联航公司第二次通过EMS向原告**发函《违纪通知书》,理由是5月13日至14日原告**不服从安排去整理仓库。原告**认为被告联航公司的做法具有侮辱性,所有予以拒绝。5月18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联航公司的第二次《违纪通知书》后,当天以EMS回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联航公司给原告**发函的《违纪通知书》与事实不符。5月21日,被告联航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月22日,原告**无奈按照被告联航公司要求,配合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认为以上被告联航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联航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约定“乙方(即原告**)严重违反甲方(即被告联航公司)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行为。2020年2月以来,答辩人受疫情影响订单量急剧下滑,为保证企业基本运转,答辩人对全体职工进行临时集中调配,全员支援生产。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时对此情况亦表示认可。答辩人向其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旷工违纪通知书》后,被答辩人仍不按要求返岗。被答辩人2020年5月1日至22日期间均无有效出勤,答辩人依法依规向被答辩人发出《严重违纪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22日主动前往答辩人处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答辩人实行加班审批制度,调休不作跨年度安排,被答辩人入职培训时即已知晓认可。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对答辩人的合理用工行为进行歪曲。对于5月9日至12日期间的旷工行为,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和诉状中口径不一、说法反复,显然是被答辩人明知自身违纪却强行开脱,意图逃避违纪责任。综上,原告**在疫情期间无视公司困境,拒不配合答辩人安排的生产支援工作,并多次违规前往生产现场,违反防疫要求、影响工作秩序;经劝说后不仅无意悔改,反而伪造出勤记录,妄图捏造答辩人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答辩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及考勤相关制度规定,针对其存在的违纪行为进行多次劝解、沟通无效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情合理合法,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决定于情有理、于法有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入职被被告联航公司处,双方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门机械工程师,甲方可根据经营情况和乙方工作业绩、能力、体力等情况适当变更或调整乙方的职位和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给予调休或支付加班报酬;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1,750元整,薪资待遇遵循甲方内部薪资制度确定;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所从事职位的职责,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遵守工作规范等内容。原告**入职时参加了被告联航公司关于规章制度的考核,成绩96分,其中判断题第14题为“员工如对岗位调转有不同意见可向人事部书面提出,无故或以对调岗有意见为由拒不办理原岗位的工作交接和新岗位的报到手续者将视同旷工处理”,判断题第20题“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凡需加班者,均须事前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主管批准后方认可有效”,单选第9题为“所有加班申报一般须在一周内审批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无效;加班后的调休须经部门主管批准;加班调休必须当年使用,跨年无效。”,多选第1题“视同旷工的行为有:……C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被批准而擅自不上班……E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分配或调动而拒不上岗”,多选第3题为“可能导致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C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旷工达六日……”,原告**对前述两题均回答正确。

原告**签字的2019年考勤表显示,原告**的班制是8小时(8:30至17:30,午休1小时),做六休一,其中2019年1月、3月、6月、10月、11月、12月均未记载加班。2019年度,原告**申请获批的平时加班共261.5小时(其中第四季度63小时)、周日加班共123小时(其中第四季度54小时),加班核算方式均为申请调休。原告**已调休168小时,剩余未调休时间216.5小时于2020年1月被清零。被告联航公司提交的上海精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联航公司股东)的加班管理制度规定,非生产人员在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时计入员工的调休时数,可由部门负责人适时安排调休,非生产人员调休时数累计计算,一般不可跨年使用,第四季度调休时数有效期三个月。

原告**的薪资详情显示其每月工资由月薪、司龄工资、绩效奖金、餐补、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和个税等组成,其中小时工资为19.31元。2019年5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原告**税前应发工资合计89,645.61元,其中社保个人部分共4,636.32元、公积金个人部分共1,680元、个税共993.77元、2019年9月中秋福利300元、留任奖金3,253.50元。2020年4月,被告联航公司的《3月薪资结算操作指引》通知,武汉工厂3月未复工人员工资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执行;3月已复工人员缺勤部分按1,750元/月发放,出勤部分按正常薪资发放。

原告**称其于2020年1月18日开始放假。被告联航公司《关于公司4月20日至5月5日出勤安排的通知》载明:4月25日、4月26日为“放班”,4月30日休息,4月份其余时间均安排上班;《关于公司5月份出勤安排的通知》载明:5月2日、5月4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均为“放班”,5月1日和周日均为休息,其余时间均安排上班。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5月19日、5月20日三日上午站在被告联航外部自拍。

2020年5月8日,被告联航公司人事通知原告**,因公司受疫情影响严重,订单不足,经研究决定,将原告**调往之智能装备事业部其他小组支援;请原告**于次日起至装配组支援生产,支援期间工作内容及相关待遇按所在岗位标准执行;如报到逾期,按旷工处理。原告**认为5月9日和5月10日是周末故未复工。2020年5月11日,原告**称其有事故而未去报到。同日,被告联航公司人事通知原告**返岗,限其于次日前回公司上班,逾期将视为旷工处理。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返岗。2020年5月13日,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发出《违纪通知书》,其上载明:原告**自2020年5月9日至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已擅自缺勤3天,根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十章4.3.4条规定,此行为按严重违纪处理;因个人工作疏忽,驾驶公司机动车并发生违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十章4.3.1条规定,此行为按轻微违纪处理。原告**认可前述违章一事。2020年5月15日,被告联航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违纪通知书》,其上载明:原告**自2020年5月13日至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正常分配而拒不上岗已2天,根据《员工手册》考勤与假期管理第六章2.4.5条和奖惩制度第十章4.3.3条规定,此行为属于旷工,按较严重违纪处理。2020年5月18日,原告**就违纪通知向被告联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原告**认为其之前负责机器人调试和电气设计工作,被告联航公司擅自将其调岗至装配组负责售后和安装工作,此岗位与其专长不匹配,无法胜任;被告联航公司没收工作电脑,导致无法继续工作;2020年5月13日起将其安排至仓库整理仓库,原告**拒绝后被安排坐至前台,调岗明显带有侮辱性。2020年5月21日,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严重违纪(2020年年度内累计1次严重违纪、1次较重违纪、1次轻微违纪)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从2020年5月2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22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流转结算表》显示原告**2020年5月应出勤13天,实际出勤0天,无任何基于劳动关系的争议事项,原告**在该表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46元;2.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周末加班工资62,893.06元;3.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作日加班工资15,567.47元。该委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27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入职培训测试卷、银行流水、薪资详情、个税记录、工资表、加班申请单、调休申请单、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2019年考勤签字表、3月薪资发放规则、4月出勤安排、5月出勤安排、钉钉聊天截图、限期返岗通知、违纪通知书、回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聊天记录、离职流转结算表及视频、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因被告联航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原告**未提供2018年度《加班申请表》证明其加班申请通过被告联航公司的审批,仅有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2019年度的《加班申请表》显示原告**平时加班261.5小时、休息日加班123小时、已调休168小时,原告**休息日加班已全部安排调休,故,原告**要求被告联航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216.5小时平时加班未调休,被告联航公司主张跨年清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小时工资为19.31元,被告联航公司应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6,270.92元(19.31×216.5×150%),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知晓被告联航公司关于考勤、旷工及违纪处理的规定,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5月9日、5月11日、5月16日缺勤;原告**主张被告联航公司的工作安排带有侮辱性而拒绝到装配组支援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联航公司支援生产的工作安排仅针对原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行为视同旷工且旷工天数已达到严重违纪的标准,被告联航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也已认可双方无基于劳动关系的争议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联航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联航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270.9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