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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663号

原告:新余市精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江口水电厂。

法定代表人:卢海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七古登207号A座一楼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2000088397。

法定代表人:俞卫。

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44号5层。

诉讼代表人:***。

原告新余市精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余市精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低温S型热气溶胶产品;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000元,货到付清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6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850元。之后,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精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