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6096号
原告: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4868284C。
法定代表人:石辉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大兴乡贾家梁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093415511D。
法定代表人:夏忠义。
原告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众赢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众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众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0691元(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双方商定共同合作参与“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BOT”项目的投标程序。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由被告负责项目中标前的所有协调工作及费用承担,包括购买招标文件、编制标书、参加投标等相关事宜。项目中标后由被告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再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承担中标标段内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若该项目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中标,或者在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未能领取到中标通知书,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同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责任。前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共计70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能中标该项目,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诉请。
被告四川中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华夏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重庆众赢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中健公司(甲方)签订《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商定共同合作参与“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BOT”项目的投标程序。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由甲方负责项目中标前的所有协调工作及费用承担,包括购买招标文件、编制标书、参加投标等相关事宜。项目中标后由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甲方再与乙方另行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由乙方承担中标标段内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若该项目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中标,则甲方在业主下达中标单位通知书七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同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责任。中标通知书或进场时间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若到期甲方仍未领取到中标通知书,则无条件退还乙方前期支付的协调费,同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共计70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能中标该项目,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引致本案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四川中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忠义进行了电话询问,并制作了电话询问笔录。夏忠义在询问中对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70万元以及被告未能中标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商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双方合作参与“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BOT”项目的投标程序,并同时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及相关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70万元,现由于被告未能中标涉案项目,因此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7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若未能中标涉案项目,则被告应在业主下达中标单位通知书七日内或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现被告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日、止息日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数额共计13069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70万元,并向原告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30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减半收取计6065元,由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 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