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352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柳,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4868284C。
法定代表人:石辉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赢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赢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收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上述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预期收益共计3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重庆市忠县中博香山湖45、46、47号工程供货;从供货之日起,供方垫资200万元货款,垫资部分的货款从供货之日起被告每月承担垫资总额2%的合同预期利益;垫足200万元后,被告应于收货后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从第21天起,被告应按照每吨3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合同预期收益;主体框架完工后或从供货之日起十个月内被告应将原告垫资款连同预期收益支付给原告,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总标的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由***担保。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及2013年12月6日至今的合同预期收益。
被告众赢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6日,***(供方)与众赢劳务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的中博香山湖45、46、47号工地所需钢材数量1200吨,金额约为480万元,由供方提供钢材,按照实际提货数量结算。合同还对钢材的质量标准、计量方式、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合同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其中,在付款期限中,约定本合同供货之日起,供方垫资200万元货款,垫资部分的货款从供货之日起需方每月应承担垫资总额2%的合同预期收益,垫足200万元后,供方所供钢材需方在收货后应于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从第21天起,需方应按每吨3元/天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合同预期收益。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标的额5%的违约金。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本合同由***担保。此外,在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众赢劳务公司的印章,“需方代表”处有***的签字,“指定收货人”处填写了“闫宗勇”,“担保人:”后空白。
合同签订后,***陆续向众赢劳务公司供应钢材,先后形成2013年4月28日(金额为158,534.64元)、2013年5月24日(金额为807,960.84元)、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297,825.78元)、2013年7月17日(金额为135,911.65元)的销售清单和2013年8月30日(金额为23,716.40元)、2013年7月27日(金额为588,588元)、2013年9月5日(金额为1,367,347.40元)、2013年10月17日(金额为1,156,968.20元)的送货单。上述销售清单、送货单详细载明了供货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且均有闫宗勇的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5日,***向***出具《对账单》,载明中博香山湖45-47号项目部工地截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欠***款项296万元,其中货款200万元,预期收益96万元(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
2017年11月29日,***在***提供的前述《对账单》的复印件上备注:延期一年归还,签字时间为准,与原件同效。
另有,***当庭表示其与众赢劳务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为该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应当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清单及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依据与众赢劳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向众赢劳务公司供应了相应的钢材,而众赢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钢材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前述合同约定的众赢劳务公司代表***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对账单》,对尚欠付的货款金额确认为200万元。因此,对***要求众赢劳务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先行垫资货款,该货款从供货之日起按每月2%计收合同预期收益,且***在《对账单》中对该合同预期收益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13年12月6日。本院认为,该预期收益的约定其实质为双方对***先行垫资和众赢劳务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而造成资金占用或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和标准所形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要求众赢劳务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6日起以欠付货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预期收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众赢劳务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对该违约金主张的依据进行了说明,即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标的额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之确定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的,违约金属于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众赢劳务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为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而***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前述的预期收益,该预期收益已经包含了对逾期未支付货款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且预期收益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足以弥补***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与众赢劳务公司连带清偿前述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需方众赢劳务公司的需方代表,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对合同约定“本合同由***担保”的内容是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合同,其身份应当为众赢劳务公司代表和担保人两重身份竞合。***在“担保人”处未签字不能否定其明知需要承担担保义务的事实。因此,***应当对众赢劳务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约定了“供方所供钢材需方在收货后应于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等内容,即约定众赢劳务公司应当在收到钢材后20日内付清货款。根据***提供的销售清单及送货单,最后一次收货为2013年10月17日,众赢劳务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由此,***应当在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主张了相关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该期间后***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亦不具有担保人身份,***2015年12月5日出具《对账单》和2017年11月29日在《对账单》复印件上备注延期等行为,为***作为众赢劳务公司代表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仅及于众赢劳务公司。因此,***未在保证期间向***主张保证责任,***现已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众赢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00万元及预期收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0元,减半收取24,94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重庆众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方志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