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

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861号

原告: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伊卫东,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磊,男,系被告伊卫东之子,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麻少山,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孙士刚,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卫东、麻少山、孙士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菊红、被告***、伊卫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磊、麻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1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为利息21945.00元,并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其中保全费1420.00元,担保费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门窗加工的公司,2017年6月26日,原告应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向其交纳15万的投标保证金,却至今未参加投标。后原告经调查发现,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做为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945.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望判如所求。

***辩称:公司收到原告15万元保证金属实,答辩人系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做淄博国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成立了这个公司。伊卫东的儿子伊磊、孙士刚的哥哥孙士宝和答辩人作为股东实际参与经营,麻少山、焦文刚没有实际参与经营。

伊卫东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该向孙士刚、孙士宝主张权利,是原告通过孙士刚、孙士宝公司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后来由公司转入国润物流公司,答辩人不认识原告。

麻少山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因答辩人和***是朋友,***提出让答辩人给他公司当股东,答辩人只是顶名,公司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

孙士刚未作答辩。

原告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由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交纳15万的铝合金门窗投标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为投标门窗工程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被告山东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注销情况、股东信息资料,证明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注销,公司各股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责任;申请保全费发票1420.00元,担保费发票540.00元,是原告在维护合法权益诉讼中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伊卫东、麻少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士刚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铝合金门窗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后该门窗工程并未施工,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将上述保证金返还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4日,于2019年9月26日注销。***、伊卫东、麻少山、孙士刚均为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伊卫东、麻少山、孙士刚的出资比例分别为20%、20%、20%、30%;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

本院认为,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元未返还,有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保证金1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伊卫东、麻少山、孙士刚作为公司股东,在无证据证实其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故在山东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的情况下,被告***、伊卫东、麻少山、孙士刚作为公司股东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6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540.00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卫东、麻少山、孙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保证金本金150000.00元;

二、被告***、伊卫东、麻少山、孙士刚以欠款15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9.00元、申请费1420.00元,共计3289.00元,由原告淄博晟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69.00元,被告***、伊卫东、麻少山、孙士刚负担29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婷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