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4148号
原告:扬州市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扬菱路兴森木业市场经营区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友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秋晨,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玄武新村周湾五号。
法定代表人:高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鹏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公司)与被告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原告撤回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556.2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11556.2元并调整了利息计算方式。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南京高淳大维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方模板,双方签订木材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款项在10天之内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木方模板。被告项目完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556.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三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3月10日,原告鹏森公司(供方)与被告三通公司(需方)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因高端塑料挤出机械研发生产制造项目,供方向需方供应杨木模板12000张、单价48元/张,白松木方200立方,单价1700元/方,合同总价款916000元,金额以实际总量计算,价款包含13%的税额;2、质量检验方式为需方派验收人员验收为准,不合格当场退货,货物送至高淳大维项目工地,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需提供税票,需方在10个天内支付货款;3、如需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立即主张全部货款并要求需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4、供方货到工地,由需方指定袁友能或陈巍签收送货单,此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合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911556.2元的货物并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开具了总金额为1155501.6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总计支付货款70万元(包括起诉后被告在2021年6月4日支付的1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电子回单、承兑汇票,可以证明被告尚有货款211556.2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供方提供税票后10日内支付货款,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155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不是保全的必要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鹏森木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1155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311556.2元、211556.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2021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鹏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依法减半收取298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57元,由被告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70元,原告扬州市鹏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687元(被告负担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