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1100号
原告: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东村新港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112622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锦绣大道1号203室-025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9GCP67X。
法定代表人:**敢。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后变更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18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原告发包的《***美嘉禾项目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嘉善市嘉善县**大道南侧、兴学路东侧,合同造价人民币2503659.3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审审定结算价为2707374.3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余额。同时根据双方的保修协议约定质保金也达到退还条件,故此,被告应当按二审审定金额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829630.03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所请。
被告百俊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22年,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常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签署了《工抵款抵购房款协议》,约定原告指定***购买常熟**公司的源江筑11号1901室和11号2001室,原告同意以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85782元和95659元(合计481441元)向常熟**公司支付购房款。因此工抵款481441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不应当再次主张。原告诉请829630.03元多了0.2元,实际应该为829629.83。我司现金支付1877744.5元。
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188.83元,即扣除工抵款481441元(两套房子385782元+95659元),被告百俊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微法院答辩称,原告诉请已经扣除了工抵协议所对应的481441元,就剩余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后被告百俊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在微法院陈述,昨天调解方案上流程审批的时候,工程条线和物业那边提出在质保期内三通公司存在未进行保修的情形,被告百俊公司认为还要扣除相应质保款。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美嘉禾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合同》及附件、竣工通知书、工期延期说明、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关于合同结算款支付流程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回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与原件、原物相核对一致,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工抵款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工程二审审定结算价款为2707374.33元,被告百俊公司现金支付1877744.5元,尚欠工程款829629.83元,后三通公司与被告百俊公司、案外人常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抵款抵购房款协议》,四方约定三通公司指定***购买常熟**公司的源江筑11号1901室和11号2001室,原告同意以其在百俊公司处的工程款385782元和95659元(合计481441元)向常熟**公司支付购房款,现原告变更诉请扣除了工抵款,被告百俊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对案涉《***美嘉禾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合同》进行施工,被告亦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尚欠工程款348188.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俊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后提出质保期内三通公司存在未进行保修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8188.8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3元,减半收取3262元,保全费4668元,合计793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