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5637号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517952XH,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帅天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伦,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0827986W,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金谷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京监理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国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伦,被告金国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京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718833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国园公司开发建设江苏省盱眙县城“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50000000元,委托原告天京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并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监理费为800000元。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天京监理公司对施工未结束工程继续进行监理,监理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监理费1000000元。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发生延期37个月,自2012年1月1日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春节前房屋未经验收交付购房业主入住)。延期监理费为1233333元(计算方法:1800000元÷54月=33333元/月×37个月=1233333元)。经计算被告金国园公司应付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的监理费为3033333元(1800000元+1233333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监理人员撤场。但是原告天京监理公司撤场后,被告金国园公司拒不支付剩余监理费,被告金国园公司已付监理费1314500元,尚欠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的监理费1718833元。现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国园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是事实。由于原告天京监理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目前我方多支付了几十万元相关的监理费用,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国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
2007年6月1日,被告金国园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地点:盱眙县金源北路;工程规模:约25万㎡;总投资:约2.5亿;本合同自2007年6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6月10日完成;监理工程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协议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收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委托人权利:……;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三控、二管、一协调;监理人报酬:按建筑面积3.2元/㎡收取,额外工作报酬:1、监理机构进场支付贰万元整,2、每月10日结算上月实际完成工程监理量80%支付,3、尾款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对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专用条件等作了约定。
2010年4月2日,被告金国园公司(甲方)与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现甲方要求增加工程延期监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监理费合同延期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计三十个月。二、监理费用及付款方式:1、监理费用:延期监理费用采用一次性包价(三十个月计算,不含原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2、付款方式:2.1.2010年4月30日,支付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2.2.2010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2.3.2010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2.4.2011年4月30日,支付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2.5.2011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2.6.2011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2.7.余款伍万元(¥50000.00)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的一周内结清。2.8.以上付款时间为一、二、三标段,由监理事务所负责对施工单位、质量进行监督及符合验收标准。2.9.如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未完成,监理费用按以上日期支付。3.0.如现《三、补充条款》现场停工超过十五天,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临时撤场的情况,监理费用付款日期顺延。三、补充条款:如现场停工超过十五天,甲方通知乙方后,(进退场费用及相应监理费用不再另行计算支付);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乙方需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进场,否则甲方有权更换监理公司,未支付的其他监理费用甲方可以不支付。
被告金国园公司主张已实际建成的房屋面积为123726平方米,剩余工程尚未建设完成。原告天京监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但对于已施工面积表示不清楚,需要相关单位确认。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金国园公司已向原告天京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314500元。
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主张在2012年1月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监理合同,但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继续履行监理义务直至2015年1月31日,相应的监理费用要求被告金国园公司按照2007年6月1日的《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支付监理费。被告金国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公司在2012年1月1日之后未与原告天京监理公司订立监理合同,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监理义务。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监理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监理日志和监理通知单两份,被告金国园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监理日志系原告天京监理公司单方制作,监理通知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天京监理公司全面履行监理义务,相应的监理月报、季报、年报等均没有提供,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张的期间内按照相关监理的规范派驻人员到工程场地履行监理义务,原告天京监理公司则认为监理月报、季报、年报并非必须提供的材料,监理人员也是根据实际施工需求分阶段派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6月1日的《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3.2元/㎡收取。是按照实际建成的建筑面积计算,还是规划的建筑面积计算?二、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监理费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标准计算能否成立?
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与被告金国园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而言,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3.2元/㎡收取”。案涉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金国园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3726㎡,《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价,并没有约定在工程未施工的情况下被告金国园公司仍需要按照整体的建筑面积支付监理报酬,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主张的25万平方米仅是暂定的工程规模并非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故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的该项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故2007年6月1日《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内监理费用应当按照123726㎡计算,即为395923.20元(123726㎡×3.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将监理期间延长至2011年12月30日,届满后双方并未再次签订监理合同或补充协议。现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主张其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期间届满后继续履行监理义务直至2015年1月31日并要求被告金国园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标准继续支付监理费,被告金国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有争议的,应当由主张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2011年12月30日后原告天京监理公司是否履行监理义务以及履行的情况产生争议,应当由原告天京监理公司对上述争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与被告金国园公司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监理期间届满后并未再次签订监理合同或补充协议对是否继续由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监理、监理期间及具体监理费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且本案中原告天京监理公司虽主张其继续按照原监理合同履行,但其提交的监理日志系原告天京监理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得到被告金国园公司的确认,几份监理日志也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履行了监理义务,原告天京监理公司对监理人员的派驻、形成的成果等均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原告天京监理公司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主张延期监理费的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京监理公司如坚持主张其履行了监理义务,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内监理费用为395923.20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确定的2011年12月30日前的监理费为1000000元,被告金国园公司应付原告天京监理公司监理费合计为1395923.20元(395923.20元+10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已付1314500元,还应支付81423.20元(1395923.20元-1314500元)。
原告天京监理公司要求被告金国园公司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天京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支付监理费81423.20元及利息(以8142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1元,由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负担19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