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

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与南京福中软件系统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3730号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

法定代表人:帅天泉,该事务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云,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中软件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空港开发区将军大道**(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京公司)与被告南京福中软件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监理费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随后又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一期工程项目延期,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福中年产400万台电脑及配套设施项目一期工程的延期服务事项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二)》,其中进行了如下约定:本次监理延期服务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均以被告通知的时间为准,被告须提前一周通知监理方。延期监理服务费为2万元/月,延期服务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按每满一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2017年3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的进场监督施工的工程联系单,进入现场,进行监理服务。2019年2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的暂停监理服务的工程联系单。至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3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共计46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六个月的监理服务费12万元,剩余的监理服务费34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中公司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福中公司(委托人)与天京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天京公司对福中公司位于江宁开发区空港工业园年产400万台电脑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后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天京公司对福中公司400万台电脑及配套设施项目一期工程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提供施工监理服务,总工程为11.6万平方米,其一期建筑面积约为25000平方米,总工期12个月,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如工期延期,监理报酬另外协商。天京公司履行了上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福中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监理服务费。

2017年3月,双方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就福中年产400万台电脑及配套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延期服务事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本次监理延期服务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均以委托方通知的时间为准,委托方须提前一周通知监理方;延期监理服务费为2万元/月,延期服务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按每满一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本协议签订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补充的条款之外,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签订该协议后,福中公司通知天京公司于3月20日组织相关人员进场监督施工,配合完成检测及竣工资料,后天京公司按照通知时间进场监理。2019年2月20日,福中公司向天京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公司在福中软件系统开发有限公司江宁空港项目一期工程目前已基本完成监理工作,从2019年2月16日起暂停监理服务,特此联系,感谢工程建设中的配合和支持。”

另查明,福中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支付监理服务费4万元,于2017年11月支付监理服务费4万元,于2018年4月支付监理服务费4万元,剩余监理服务费未支付。

审理中,天京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监理日志、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证明其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就案涉工程向福中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福中公司应支付其合计23个月(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的监理服务费46万元。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天京公司陈述,根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按每满一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监理服务终止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福中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就构成逾期支付,其主张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福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天京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2月16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福中公司应支付23个月的监理服务费46万元,现福中公司仅支付12万元,天京公司主张支付剩余3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福中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天京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福中软件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监理服务费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南京福中软件系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彭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