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与被告南京神旺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5047号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13517952-X),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帅天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开明,该公司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神旺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9302-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京监理事务所)与被告南京神旺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京监理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开明、肖洁,被告神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京监理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旺公司立即支付附加工作报酬6571352元;2、判令被告神旺公司立即支付未按期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违约金(以657135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0日,其与神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正常监理工期自2006年9月15日开始,至2008年3月15日止;附加工作报酬每月结算一次;正常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正常监理费/正常监理工期;取费标准:本工程造价约为1.7亿,监理费率以0.8%计取,暂定监理费为136万元,最终以甲方审计决算价为依据。——与原合同中取费标准不一致的地方,均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前期双方合作顺利,神旺公司亦支付了正常监理费2516688元。工程主体结构于2008年5月份封顶,后因建设单位原因工期延长,截止2012年2月15日工程停工时止(工程尚未竣工),工期已延长47个月(附加工作日),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为6571352元。双方多次协商,神旺公司仅愿意支付300多万元,双方因此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旺公司辩称,1.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天京监理事务所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天京监理事务所诉请的附加工作报酬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天京监理事务所陈述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是以持续时间为计取监理费的依据,但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一条第八款对于附加工作报酬约定有两个标准,一是按照增加的工作量,二是按持续的时间计算,其已累计支付2516688元监理费,系按照增加的工作量来计取,天京监理事务所再以持续时间来计收是双重收费;3.关于违约金,其已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就无需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天京监理事务所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正常取费、附加工作报酬的标准。神旺酒店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神旺酒店对《监理合同》标准条件和专用条件部分的内容,因其未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神旺公司还认为《补充协议》系对涉案工程监理费的最终结算作出约定,并不存在附加工作报酬。神旺酒店提交《监理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天京监理事务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京监理事务所同时认为两份《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以及专用条件内容完全一致。因该《监理合同》已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江宁建工局)备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调取备案的《监理合同》,经核实与双方提供的《监理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故对天京监理事务所提供的《监理合同》内容(含手写添加部分),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2.天京监理事务所提交2008年10月22日工程联系单、2009年12月1日工程联系单、2010年7月25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内部联络单复印件2份、工程确认单、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会议记要、图纸会审记录、图纸会审、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此期间其一直处于工作状态。神旺公司经质证对除内部联络单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8日内部联络单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2009年12月1日工程联系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2009年4月15日内部联络单因系复印件,且神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天京监理事务所提交2006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200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200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2009年2月26日至3月25日、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监理月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参与涉案工程监理工作,包括现场状况以及工程延期的原因等。神旺公司经质证对2006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200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200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神旺公司对2009年2月至3月25日监理月报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是停工期。神旺公司对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监理月报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其认为工程已经完工,且监理月报是天京监理事务所单方制作。因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监理月报系天京监理事务所单方制作,且神旺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4.神旺公司提交2009年12月1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天京监理事务所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天京监理事务所认为工程不是半停工状态,而是半停置状态。
5.神旺公司提交《相关手续不全的建设工程检查情况表》(以下简称《检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天京监理事务所经质证认为该《检查情况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工程验收应当由五方确认,而《检查情况表》只有三方盖章确认。因《检查情况表》系经江宁建工局备案,故对《检查情况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神旺公司提交《协商结果及建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天京监理事务所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天京监理事务所认为完工日期系暂定为2010年7月16日,且《协商结果及建议》内容载明涉案工程不具备正式竣工验收条件,仅指主体完工,而监理工作的结束意味着竣工验收并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
7.神旺公司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含传真件一份)五份、监理支付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从付款明细到天京监理事务所的每期申请,双方在工程延期的情况下都是按照增加的工作量为标准进行结算,并没有以持续的工作时间为标准计取监理费,并证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10日开工的事实。天京监理事务所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天京监理事务所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其在神旺公司服务期间所有监理费的支付情况,本工程最终的监理费核定的价格是于2012年前审定完成。
8.神旺公司提交工程审价审定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审定单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出具,审定总价为3.14亿元。天京监理事务所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审定单载明的审定结算时间有2008年和2011年,其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其签字,不能正常验收。因该四份审定单仅为复印件,且天京监理事务所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9.神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光盘一张、防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总体质量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天京监理事务所监理不到位给其造成的损失。天京监理事务所质证后不予认可,其认为光盘载明的幕墙、地下积水的问题,因其没有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其对工程质量不负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天京监理事务所与神旺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天京监理事务所为神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宁溧路以西的南京神旺大酒店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建筑面积约6.4万平方米,投资约1.7亿元。合同约定正常监理工期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至2008年3月15日,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工程施工前段及保修过程的三控制、二管理以及一协调(包括现场安全管理)。《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一条第(7)款约定”工程监理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正常监理工期内及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款约定”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另外增加的监理工作;②由于监理人外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此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从而对监理方增加负担;③由于委托人增加工程投资,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工作”。《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为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工期。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或约定延长合同期,或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依据,并按本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非监理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告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按本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执行。附加工作报酬每月结清一次”。《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1.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经济合同,工程建设及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正常监理费/正常监理工期……。”天京监理事务所和神旺公司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未对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天京监理事务所按约对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后天京监理事务所于监理过程中中途退场。
2009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施工方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神旺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南京神旺大酒店工程:按合同约定工程工期540+120=660天,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在四层主体施工时,我方就提请贵方是否进行内墙施工。贵方一直以等集团领导通知后,再行定夺。直到08年3月8日以内联单的形式通知我施工单位‘依待图说确认后,再行施作’。09年8月12日确定内隔墙材料价格。后,直到09年1月15日才收齐内隔墙布置;机电图(09年1月15日收到),09年5月7日确定外墙方案;整个外墙开始施作,故脚手架从08年3月到09年5月此段时间施工现场外墙、中厅脚手架一直处于停置状态。而40T、60T(塔吊)的垂直运输机械从主体封顶到(08年4月~09年5月)一直处于半停置状态”,监理单位天京监理事务所以及建设单位神旺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09年,天京监理事务所与神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形成以下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1、取费标准:本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7亿,监理费率以0.8%计取,暂定监理费为136万元,最终监理费以甲方审计决算价为依据。2、支付方式:与原合同中取费标准不一致的地方,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提及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0年7月16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神旺公司就涉案工程后续施工及验收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协商结果及建议》,载明”3、因总包合同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现场又不具备政府正式竣工验收条件,为解决施工厂商资金回收问题,建议由项目部于9/30前召集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现办理内部验收。……….”。2014年10月11日,江宁建工局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并出具《检查情况表》,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检查意见为”该工程为建设单位自建用房,于2006年10月开工建设,2010年10月竣工,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鉴定部门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地下人防、外幕墙进行鉴定检测,其结论为:玻璃幕墙可靠性能综合评估为1级,结构可靠性鉴定登记为I级,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设计图纸及现场检查,人防地下工程满足相关要求”。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14586000元,神旺公司已支付监理费2516688元(314586000×0.8%),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宁房权江初字第JN00426216)。
另查明,天京监理事务所具有涉案工程监理资质。
关于天京监理事务所的退场时间,天京监理事务所认为其退场时间为2012年3月份,神旺公司则认为天京监理事务所的退场时间为2010年11月份,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天京监理事务所,天京监理事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场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天京监理事务所的退场时间为2010年3月份。
本院认为,天京监理事务所与神旺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神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京监理事务所附加工作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天京监理事务所依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主张神旺公司还应当支付附加工作报酬6571352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京监理事务所的监理工作应于2008年3月15日结束,现因神旺公司的工程设计变更、停工等多方面原因,致使天京监理事务所的监理工作延误,一直持续至2010年11月份天京监理事务所退场,导致天京监理事务所增加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神旺公司应当支付天京监理事务所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份(本院酌定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共计32个月的附加工作报酬,考虑到涉案工程在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主体项目处于非正常施工状态,天京监理事务所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故对于该11个月期间的监理费应当予以折算,经本院酌定折算比例为50%。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数额,因双方《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正常监理工期为2016年9月15日开始至2008年3月15日即18个月,正常监理费为136万元,经本院计算神旺公司应支付天京监理事务所的附加工作报酬为2002222.22元[(32-11)月+11个月×50%]×136万/18个月,故对天京监理事务所主张神旺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6571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天京监理事务所主张正常监理费为2516688元以及正常监理工期为18个月,但18个月系双方监理合同针对总工程量约为1.7亿元的工期,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确定该1.7亿元的监理费约为136万元,因此对于附加工作报酬中所涉及到的正常监理费、正常监理工期应为《监理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136万元、18个月,而非最终结算的正常监理报酬,故对天京监理事务所主张附加工作报酬中的正常监理费应为2516688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神旺公司辩称天京监理事务所陈述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是以持续时间为计取监理费的依据,但《监理合同》对于附加工作报酬约定有按照增加的工作量或按持续的时间计算,其已按照增加的工作量支付天京监理事务所2516688元监理费,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监理费的封顶协议,天京监理事务所再依据持续时间主张附加工作报酬属于双重收费。但《补充协议》关于监理费取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正常监理期内监理报酬的约定,不能得出双方就附加工作报酬重新作出了约定,且《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对于《补充协议》未提及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故对神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的依据系双方《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神旺公司辩称其就监理合同仅对监理合同第一部分予以了确认,《监理合同》第二、三部分并未确认,《监理合同》第二、三部分不能作为确定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虽然《监理合同》第二、三部分神旺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但庭审中双方提交的《监理合同》以及在江宁建工局备案的《监理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可以确认《监理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计算天京监理事务所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故对神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神旺公司另辩称,天京监理事务所未真正履行监理义务,导致监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返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神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返工系由于天京监理事务所未正常履行监理义务所致,故对神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天京监理事务所主张神旺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中并未就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天京监理事务所主张神旺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认定神旺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天京监理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天京监理事务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天京监理事务所诉请神旺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中并未就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神旺公司可随时履行,天京监理事务所也有权随时主张,天京监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故对神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神旺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附加监理报酬200222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61元,由原告天京监理事务所负担43043元,由被告神旺公司负担2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祝祯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