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与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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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5民初3212号******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5号。******
负责人:***,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长,住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京事务所)诉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省药监局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京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被告省药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京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监理费、项目管理费1442569.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需要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具备了基础施工条件,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被迫撤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省药监局辩称,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原告收函后双方间的项目管理合同即解除。合同涉监理部分,因未按照有关规定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故此部分无效。2011年4月被告就监理部分再次招标,原告参与投标,但因不具有投标资格致其投标无效,此次招投标因无中标人而成为废标。2012年3月被告公开招投标,确定中标人为江苏省建科建设监理公司。原、被告就项目监理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从事监理工作,故无权主张监理费。对于原告实施的项目管理行为,被告已支付管理费36.1万元,原告再行主张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0年5月,被告就江苏省食品药品技术监督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技监中心项目)管理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签订《江苏省食品药品技术监督中心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管理费361万元,其中项目管理费47万元,监理费314万元;合同自2010年7月12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交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工作。因《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故被告就技监中心项目监理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重新招标,原告中标,因原告届时被相关部门暂停了投标资格,被告向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重新评审,经批准再次招标,确定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10月27日原告撤场,双方进行资料交接。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函,原告回函表示不能接受。2012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项目管理费85789元,后撤诉。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技监中心项目管理费、监理费进行鉴定,结论为:监理工程费10550.07元、项目管理费352500元,合计363050.07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函,招标文件,中标公示,资料移交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食品药品技术监督中心项目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鉴定结论,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项目管理费、监理费2050.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项目管理费、监理费2050.07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83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35783元,由原告负担35733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