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3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达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英,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以下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200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201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女,201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水务集团涵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鑫达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鑫达泰公司)和上诉人**、***、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水务集团涵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自来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鑫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荔城、上诉人**、***、潘金英,被上诉人涵江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鑫达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应由黄州自行承担所有后果;2、即使本案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的数额及25%赔偿责任也是不恰当的。
**、***、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损失566716.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2、一审未判决水务集团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赔偿项目数额认定有误,丧葬费应按2019年标准42187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在按责任分摊之前不应再行扣减。。
涵江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602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23时51分许,黄州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涵大街由涵江城区往荔涵大道方向行驶,行经新涵大街莆田监狱大门对面施工路段(由涵江区自来水公司发包,由福建鑫达泰公司承包施工的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在车辆经过路面施工的凹槽时,连人带车摔倒,造成黄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黄州经莆田涵江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5日15时许死亡。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福建鑫达泰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州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州于2020年5月5日凌晨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133.49元、住院费用24980.55元,于2020年5月5日出院。2020年5月5日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州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5月7日,黄州在福山殡仪馆火化。**、***系黄州父母,潘金英系黄州妻子,黄某1、黄某2、黄某3系黄州子女。黄某1、黄某2、黄某3的抚养费为:30946元/年×9年+30946元/年×4年×1/2=340406元。本起事故造成六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7114.04元;2.营养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交通费100元;5.死亡赔偿金912400元;6.丧葬费42187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40406元。以上各项共计1415057.04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各被告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022.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鑫达泰公司经依法登记,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年4月28日,涵江自来水公司与福建鑫达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涵江自来水公司将新涵大街横穿塘西小学路口DN200MM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福建鑫达泰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工期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9日,合同价款59234元。其中约定:承包人必须按莆田市有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确保达标。因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施工中应遵守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承担有关费用。施工合同签订后,福建鑫达泰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20年5月4日23时51分许,黄州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涵大街由涵江城区往荔涵大道方向行驶,行经福建鑫达泰公司施工路段(即莆田监狱大门对面路段),在车辆经过路面施工的凹槽时,连人带车摔倒,造成黄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黄州经莆田涵江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5日15时许死亡。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黄州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路段南北走向,南往涵江城区方向,北往荔涵大道方向,道路中间用金属护栏隔离,分双向六车道,其中出事路段自涵江城区往荔涵大道方向,福建鑫达泰公司占用从中间护栏自左向右起第一、第二车道进行路面施工,施工路段设置有隔离区,内有一条宽度为130CM、深度7CM的路面凹槽,在靠道路最右侧车道留有一车道用于车辆通行,宽度为450CM,在路面凹槽处采用沙土将7CM深的凹槽临时回填,但路面仍不平整,存在安全隐患,施工路段从城区来车方向约760CM处设有两个警示标示牌(道路施工禁止入内),另在两警示牌前方距事发路段约1260CM处设置一反光锥,路面性质沥青,夜间有路灯,行车视线尚好。2020年6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1.黄州骑驶非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及,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福建鑫达泰公司负责该路段施工,未能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能正确地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足,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系黄州父母,潘金英系黄州妻子,黄某1、黄某2、黄某3系黄州子女,均系黄州近亲属。根据黄州生前的户籍地及其居住生活情况,结合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精神,六原告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法院确定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114.04元。2.交通费100元;3.死亡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912400元。4.丧葬费38133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州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项确定为4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自2020年5月5日(事故次日)计至黄州子女年满18周岁,该项目中黄某1的按7.09年计算,黄某2的按8.98年计算,黄某3的按12.67年计算,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抚养人数,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946元/年×8.98年+30946元/年×(12.67-8.98)年×1/2=334990.45元。以上7项共计1357737.49元。关于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黄州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黄州的医疗救治情况,这二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六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20)闽0303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冻结福建鑫达泰公司账户存款566022.82元,案件申请费3350元,由**、***、潘金英等六人负担。
以上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记录、发票及清单、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科胜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0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代驾员合作协议书、通话记录等,涵江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福建鑫达泰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院(2020)闽0303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立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予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建鑫达泰公司作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人,未能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能正确地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黄州骑驶非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及,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鉴于黄州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福建鑫达泰公司的责任。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福建鑫达泰公司对黄州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福建鑫达泰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六原告:总额1357737.49元×25%=339434.37元。对于财产保全申请费3350元问题,六原告请求由福建鑫达泰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涵江自来水公司与福建鑫达泰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涵江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六原告请求涵江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鑫达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39434.37元;二、福建鑫达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财产保全申请费3350元;三、驳回**、***、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福建鑫达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由**、***、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5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以2018年的赔偿标准认定丧葬费38133元不当,本院以2019年的赔偿标准认定丧葬费42187元。**、***、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以丧葬费应按2019年标准42187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判基于黄州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以精神抚慰金在按责任分摊之前不应再行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定本案损失:医疗费27114.04元、100元、死亡赔偿金912400元、丧葬费4218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990.45元,以上7项共计1361791.4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事故中,黄州承担主要责任,施工人福建鑫达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各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出后,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判依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除丧葬费适用标准错误予以纠正外,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过错责任承担比例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福建鑫达泰公司以上诉人已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应由黄州自行承担所有后果;即使本案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的数额及25%赔偿责任也是不恰当的上诉理由和**、***、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以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未判决水务集团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福建鑫达泰公司提出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和**、***、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提出撤销原判并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损失566716.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丧葬费数额变化,故福建鑫达泰公司的赔偿总额变更为1361791.49元×25%=340447.87元。
综上所述,福建鑫达泰公司和**、***、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福建鑫达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财产保全申请费3350元和驳回**、***、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鑫达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40447.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福建鑫达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由**、***、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福建鑫达泰公司负担1730元,**、***、潘金英、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若男
审判员 陈寿统
审判员 刘爱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毅青
附:本案二审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