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页、《工程居间合同》复印件及通话录音。本院经审查认为,《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页、《工程居间合同》确为原件的照片,根据《授权委托书》,2019年5月5日,河北帮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冬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唐川农业生态园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投标和合同谈判、签字、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公司均予承认。2019年5月6日,***(甲方)与原告(乙方)、***(乙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指派代表*水成同甲方或发包人联系,负责居间报酬结算事宜。”鉴于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页数不确定是否完整,合同第三条、第五条部分内容亦缺失,故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话录音未提及居间费用的数额、支付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居间费用,故对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居间合同》不完整,本院不能通过部分合同条款推测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另外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指派***负责居间报酬结算事宜,且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不确定钱是否已经支付给*水成。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居间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