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邦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邦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22民初4974号

原告:吉林省邦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华北胡同**。

法定代表人:纪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李树国,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李文东,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女,满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吉林省邦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纪公司”)与被告***、***、李树国、李文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树国、李文东、***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89,000.00元及利息939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9,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请求其他被告在***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4、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谷登28吨顶管机一台、金杯客车一台、金杯货车一台、钻杆六十根、分动器一个、扩孔器一个、马达一台、导向钻头一个、导向仪一台、探棒一个;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如下:谷登28吨顶管机一台、金杯客车一台、金杯货车一台、钻杆六十根、分动器一个、扩孔器一个、马达一台、导向钻头一个、导向仪一台、探棒一个;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租金采用分段计租方式: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租金为40万元;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租金为20万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租金为4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个季度支付本年租金的25%。双方约定:如果乙方(被告***)有拖欠行为,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所有设备并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如承租方(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由承租方担保人负责完成本合同各项条款。被告***、李树国、李文东、***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拖欠原告两个季度租金共计89,0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已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被告***、***、李树国、李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2、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金杯客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6、金杯货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7、设备购销合同。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邦纪公司与***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邦纪公司设备如下:谷登28吨顶管机一台、金杯客车一台、金杯货车一台、钻杆六十根、分动器一个、扩孔器一个、马达一台、导向钻头一个、导向仪一台、探棒一个;2019年3月21日到2019年9月20日。***支付租金11,000.00元,尚欠租金89,000.00元。邦纪公司多次催要此款***为给付,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邦纪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邦纪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树国、李文东、***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邦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并给付租金8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国、李文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邦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9,0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树国、李文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李树国、李文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解除原告吉林省邦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邦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如下:谷登28吨顶管机一台、金杯客车一台、金杯货车一台、钻杆六十根、分动器一个、扩孔器一个、马达一台、导向钻头一个、导向仪一台、探棒一个。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江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人民陪审员  戴凤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龙姗